損害賠償114年度彰補字第937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補字第937號
原 告 陳莉綈
被 告 劉雅媗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7萬0,163元。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,8
40元,逾期未補繳,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。
理 由
一、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
程式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。又原告之訴,有起
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
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
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前揭規定,於簡易訴訟程序亦
有適用,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。
二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給付新臺
幣(下同)27萬0,1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並未繳納第一審
裁判費。復被告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刑事
簡易判決認定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第2
款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
,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,
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
。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7萬0,163元,應徵第
一審裁判費3,840元,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
數補繳。倘逾期未補繳,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:
提出原告匯出款項帳戶之存摺封面、內頁或匯款執據影本(
請以彩色列印或影印)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,裁定如
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
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(如委任
律師提起抗告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;若經合
法抗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
書記官 洪光耀
114年度彰補字第937號
原 告 陳莉綈
被 告 劉雅媗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7萬0,163元。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,8
40元,逾期未補繳,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。
理 由
一、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
程式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。又原告之訴,有起
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
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
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前揭規定,於簡易訴訟程序亦
有適用,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。
二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給付新臺
幣(下同)27萬0,1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並未繳納第一審
裁判費。復被告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刑事
簡易判決認定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第2
款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
,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,
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
。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7萬0,163元,應徵第
一審裁判費3,840元,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
數補繳。倘逾期未補繳,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:
提出原告匯出款項帳戶之存摺封面、內頁或匯款執據影本(
請以彩色列印或影印)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,裁定如
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
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(如委任
律師提起抗告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;若經合
法抗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
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