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108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彰小字第108號
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
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
被 告 羅耿宏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
辯論終結,茲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由要領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
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
萬元以下者,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」,第436條之18第1
項規定「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,於必
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」。
二、兩造爭執被告是否須負賠償責任,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
,判斷如下:
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
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
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
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。
㈡查: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之承保戶所駕車輛前方安
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,被告所駕車輛在高速公路之中線車
道行駛,直至駛離原告承保戶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止,期間畫
面上均未出現異物掉落及擊中原告承保戶車輛擋風玻璃之跡
證,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,是被告辯稱原告承保戶之車損
並非伊所造成等語,尚值採信。此外,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
何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,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、第
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
付新臺幣61,4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自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,並應於判
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
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
書記官 李育真
115年度彰小字第108號
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
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
被 告 羅耿宏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
辯論終結,茲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由要領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
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
萬元以下者,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」,第436條之18第1
項規定「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,於必
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」。
二、兩造爭執被告是否須負賠償責任,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
,判斷如下:
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
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
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
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。
㈡查: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之承保戶所駕車輛前方安
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,被告所駕車輛在高速公路之中線車
道行駛,直至駛離原告承保戶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止,期間畫
面上均未出現異物掉落及擊中原告承保戶車輛擋風玻璃之跡
證,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,是被告辯稱原告承保戶之車損
並非伊所造成等語,尚值採信。此外,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
何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,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、第
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
付新臺幣61,4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自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,並應於判
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
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
書記官 李育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