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133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5年度彰小字第133號
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
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
被 告 黃婉綺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,947元,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;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
費用新臺幣1,5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56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
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客車),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
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與民
族路之交岔路口前時,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貿然往前行駛,
遂從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承澤所駕駛且屬其所有之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客車)車尾(下稱系爭
事故);因吳承澤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,且於系爭事
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,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,將
系爭客車送往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(下稱匯聯
公司)維修,並賠付工資費用新臺幣(下同)474元、烤漆
費用5,473元等維修費合計5,947元予吳承澤,且於賠付後依
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,取得吳承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
請求權等事實,業經被告、吳承澤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
生經過明確(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),並有行車執照、道路
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蒐證照片、監
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、維
修明細表、電子發票證明聯、車險保單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
第15、16、22、25、47至49、57至71頁),故堪認上開事實
為真正。
二、吳承澤所有之系爭客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損?
依蒐證照片所示(見本院卷第63、64頁),系爭客車之後保
險桿漆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明顯摩擦、缺損之痕跡,且
該痕跡核與系爭客車車尾與被告所駕駛之客車車頭發生碰撞
之位置與高度一致(見本院卷第67頁),可見吳承澤所有之
系爭客車後保險桿漆面確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摩擦、
缺損等損害,被告辯稱:系爭客車無因系爭事故受損等語(
見本院卷第86頁),不足採信。
三、被告於上開時、地,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貿然駕駛客車前行
,並從後追撞系爭客車,導致系爭客車之後保險桿漆面受有
摩擦、缺損等損害一節,業如前述,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
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213條之
規定,被告自應對已自吳承澤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
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且已給付吳承澤保險
金5,947元之原告,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,在給付5,
947元範圍內,得代位行使吳承澤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
償請求權。
四、損害賠償之範圍:
(一)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
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;另不法
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
價額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196條定有明文。
(二)原告主張: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,經匯聯公司維修後
,維修費為工資費用474元、烤漆費用5,473元等合計5,94
7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10頁),業經其提出匯聯公司所出
具之維修明細表、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(見本院卷第22、
25頁),而經本院核閱該明細表上之工項後,認亦與系爭
客車後保險桿漆面所受之摩擦、缺損等損害具關連性(見
本院卷第63至65頁),且此維修費5,947元亦與由原廠修
繕之市場行情相當,並無過高,足認此維修費5,947元確
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。因此,原告得
請求被告賠償此維修費5,947元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213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5,9
4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6日(見本院卷
第8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
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
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,並應於判
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
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書記官 黃明慧
115年度彰小字第133號
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
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
被 告 黃婉綺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,947元,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;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
費用新臺幣1,5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56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
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客車),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
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與民
族路之交岔路口前時,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貿然往前行駛,
遂從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承澤所駕駛且屬其所有之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客車)車尾(下稱系爭
事故);因吳承澤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,且於系爭事
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,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,將
系爭客車送往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(下稱匯聯
公司)維修,並賠付工資費用新臺幣(下同)474元、烤漆
費用5,473元等維修費合計5,947元予吳承澤,且於賠付後依
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,取得吳承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
請求權等事實,業經被告、吳承澤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
生經過明確(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),並有行車執照、道路
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蒐證照片、監
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、維
修明細表、電子發票證明聯、車險保單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
第15、16、22、25、47至49、57至71頁),故堪認上開事實
為真正。
二、吳承澤所有之系爭客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損?
依蒐證照片所示(見本院卷第63、64頁),系爭客車之後保
險桿漆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明顯摩擦、缺損之痕跡,且
該痕跡核與系爭客車車尾與被告所駕駛之客車車頭發生碰撞
之位置與高度一致(見本院卷第67頁),可見吳承澤所有之
系爭客車後保險桿漆面確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摩擦、
缺損等損害,被告辯稱:系爭客車無因系爭事故受損等語(
見本院卷第86頁),不足採信。
三、被告於上開時、地,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貿然駕駛客車前行
,並從後追撞系爭客車,導致系爭客車之後保險桿漆面受有
摩擦、缺損等損害一節,業如前述,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
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213條之
規定,被告自應對已自吳承澤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
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且已給付吳承澤保險
金5,947元之原告,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,在給付5,
947元範圍內,得代位行使吳承澤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
償請求權。
四、損害賠償之範圍:
(一)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
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;另不法
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
價額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196條定有明文。
(二)原告主張: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,經匯聯公司維修後
,維修費為工資費用474元、烤漆費用5,473元等合計5,94
7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10頁),業經其提出匯聯公司所出
具之維修明細表、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(見本院卷第22、
25頁),而經本院核閱該明細表上之工項後,認亦與系爭
客車後保險桿漆面所受之摩擦、缺損等損害具關連性(見
本院卷第63至65頁),且此維修費5,947元亦與由原廠修
繕之市場行情相當,並無過高,足認此維修費5,947元確
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。因此,原告得
請求被告賠償此維修費5,947元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213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5,9
4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6日(見本院卷
第8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
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
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,並應於判
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
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書記官 黃明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