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196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5年度彰小字第196號
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
訴訟代理人 辜文旭
林揚軒
被 告 黄鐵賢
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,046元,及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5元,並加給自本
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餘由
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,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減
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
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,原聲明第1項為「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9萬4,523元,及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」,嗣原告於
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「被
告應給付原告3萬7,046元,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」。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
,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
433條之3規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三、原告主張:
  被告於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5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0號自小客車,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建國南路之交
岔路口,因右轉彎未依規定,撞擊由原告所承保、訴外人柯
汝珠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顯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
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,支出工資及
烤漆費用3萬0,660元及零件費用6萬3,863元(零件費用經扣
除折舊後為6,386元),共計9萬4,523元(扣除零件折舊後
總金額為3萬7,046元)。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,
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,請求被
告損害賠償等語,並聲明: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。
四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,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
本院審酌。
五、本院之判斷:
  原告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、汽車險保
險單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復興服務中心結帳單、發
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8張(見本院卷第21、27、29、
33及105至108頁)附卷可稽。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
4年12月11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75461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
資料(見本院卷第39至79頁)附卷可佐。復被告於相當時期
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,亦未
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
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
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。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
91條之2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;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
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
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
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;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(如委任
律師提起上訴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