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212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115年度彰小字第212號
原 告 馬嘉君


被 告 陳彥誠

林宜臻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
114年度附民字第367號),本庭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
結,茲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,970元,及自民國114年2月25
日起,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36,970元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
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
萬元以下者,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」,第436條之18第1
項規定「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,於必
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」。
二、被告辯稱其等亦係受騙等語,而爭執須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
任,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,判斷如下:
 ㈠查被告陳彥誠與其配偶即被告林宜臻均預見提供提款卡等帳
戶資料予他人使用,可能幫助他人收取、處理詐欺款項,並
形成金流斷點,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,仍各基於縱他
人持之詐欺取財,或掩飾、隱匿特定犯罪所得,亦不違背其
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、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2年12
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,由陳彥誠騎乘機車搭載林宜臻至彰化
縣福興鄉某統一超商,再由林宜臻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
A、B、C、D帳戶(下合稱本案帳戶)之提款卡寄予身分不詳
、通訊軟體LINE暱稱「微工專員許小姐」之人(下稱「微工
專員許小姐」),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,容
任他人使用。嗣「微工專員許小姐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
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,即於112年12月4日某時
許,以撥打電話、通訊軟體LINE暱稱「李詩雨」、「客服專
員」向原告詐稱需給付規費方能保有蝦皮賣家身分云云,致
原告陷於錯誤,因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A帳戶(❶於112年
12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,匯款新臺幣【下同】29,985元;❷
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,匯款6,985元,合計為36,970元)
,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,藉
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等情,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
金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,並判處被告二人有罪確
定,被告辯稱係受騙云云,不足採信。則被告與不詳詐騙集
團成員,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。
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6,970元,應屬有據;原
告請求逾此金額,則無理由。
三、結論: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
文第一項所示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
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
附表:
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陳彥誠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林宜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陳○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陳○睿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
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不服,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,並應於送達後20
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李育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