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222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
115年度彰小字第222號
原 告 劉○淯
法定代理人 劉家菖
林玲黎

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坤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;有法定代
理人者,其姓名、住所或居所,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
係。原告之訴,被告無訴訟能力,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
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
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。前二項情
形,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,不得再為補正。
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、2款、第249條第1項第4、6款
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且上開規定,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,
同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。 
二、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生,為未成年人,無訴訟能力
,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,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
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,嗣經本院於115年2月28日
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原告之法定代
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,逾期即駁回起訴,該裁定已於115
年3月4日送達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。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
正,亦有收文、收狀資料查詢在卷供參,是其訴顯難認為合
法,應予駁回。至本件駁回起訴之裁定僅係程序裁定,並非
實體裁判,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,另行起訴,併
此敘明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4款、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
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廖婉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