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251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115年度彰小字第251號
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


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
被 告 劉俊男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
辯論終結,茲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,960元,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 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5元,餘由原
告負擔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
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

四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23,960元
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
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
萬元以下者,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」,第436條之18第1
項規定「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,於必
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」。
二、本件被告應賠付金額為何,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,判斷
如下:
 ㈠被告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安全,就本件事故車損應負全責。
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依資所有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非
運輸業用,於民國100年7月出廠,因本件事故遭毀損時出廠
已逾5年,估計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同)50,600元,包含零
件29,600元、工資部分之金額為21,000元,零件部分計算折
舊後為2,960元,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3,960元(
計算式:2,960+21,000=23,960),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,
960元,應屬有據;逾此數額,則無理由。
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、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3,96
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2月10日起,至
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,應予駁
回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4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        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
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
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4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李育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