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41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5年度彰小字第41號
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
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
被 告 林逸龍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,153元,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,260元,並加給自
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餘
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,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減
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
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,原聲明第1項為「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萬2,924元,及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」,嗣原告於
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「被
告應給付原告1萬9,153元,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」。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
,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
433條之3規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三、原告主張:
  被告於113年1月11日下午8時54分許,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
-0000號自小客車,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944巷之
交岔路口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撞擊由原告所承保、訴外人
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柏宏駕駛之車
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
輛受有損害,支出工資費用6,000元、烤漆費用1萬0,449元
及零件費用6,475元(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2,704元),
共計2萬2,924元(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1萬9,153元)。
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
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,請求被告損
害賠償等語,並聲明: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。
四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,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
本院審酌。
五、本院之判斷:
  原告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、匯勝汽車
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維修清單、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
損照片7張(見本院卷第19、20、25至27、101及102頁)附
卷可稽。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1月5日彰警分五
字第1140067416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(見本院卷第35至
87頁)附卷可佐。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
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
加以否認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
80條第1及3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。
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
條之2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;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
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
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
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;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(如委任
律師提起上訴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