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5年度彰小字第69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彰小字第69號
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
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
被 告 林碧詩 遷出國外,應受送達處所不明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
辯論終結,茲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,434元,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、
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
幣1,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
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85,434元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註記:
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包括被告
核發支付命令,獲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2
96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,嗣經本院以114年12月9日109年度司
促字第12968號裁定撤銷有關債務人林碧詩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等
情,有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(電子遞狀)影本本院114年12
月9日109年度司促字第12968號裁定影本附卷(見本院卷第31-32
頁、第59-61頁)可憑;又本件原告旋於114年2月18日以同一事
由向本院遞狀對被告起訴,亦有本院收狀章戳足佐,是依民事訴
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,視為本件原告自109年10月26日支付命
令聲請時,已經對被告起訴。
復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,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,自受確定判
決,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,重行起算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不服,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,並應於送達後20
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
書 記 官 李育真
115年度彰小字第69號
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
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
被 告 林碧詩 遷出國外,應受送達處所不明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
辯論終結,茲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,434元,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、
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
幣1,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
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85,434元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註記:
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包括被告
核發支付命令,獲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2
96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,嗣經本院以114年12月9日109年度司
促字第12968號裁定撤銷有關債務人林碧詩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等
情,有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(電子遞狀)影本本院114年12
月9日109年度司促字第12968號裁定影本附卷(見本院卷第31-32
頁、第59-61頁)可憑;又本件原告旋於114年2月18日以同一事
由向本院遞狀對被告起訴,亦有本院收狀章戳足佐,是依民事訴
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,視為本件原告自109年10月26日支付命
令聲請時,已經對被告起訴。
復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,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,自受確定判
決,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,重行起算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不服,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,並應於送達後20
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
書 記 官 李育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