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5年度彰小字第91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5年度彰小字第91號
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
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
李坤原
被 告 王柏翔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,8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,485元,並加給自
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餘
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,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減
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
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,原聲明第1項為「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萬4,802元,及自民國114年3月
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」嗣原告
於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
第1項所示。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,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
之聲明,合於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
433條之3規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三、被告於102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(卡別:JCB白金悠
遊聯名卡,卡號:0000-0000-0000-0000號)使用。惟被告
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,尚積欠本金5萬4,802元及如
附表所示之利息,有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信用
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、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抵銷
存款通知函附卷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
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附表:(金額:新臺幣)
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5萬4,802元 利息 114年3月29日 清償日 15%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;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
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
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
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;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(如委任
律師提起上訴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