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98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5年度彰小字第98號
原 告 楊聖芬
被 告 王曉虹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附民
字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
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,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原因事實:
  如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
並受有新臺幣(下同)4萬元之損害。
 ㈡訴訟標的:
 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。
 ㈢聲明:
 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答辯:
 ㈠被告未拿到原告所匯之4萬元,且被告是單親,須扶養3名身
心障礙之子女及1名身分障礙之外孫。
 ㈡被告自己沒有上班,無法一次清償這筆錢,不知道是否可以
分期慢慢償還給原告等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原告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存摺封面、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及
自動櫃員機匯款執據(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)附卷可稽。且
被告所為之行為,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
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情,有本院114年度金簡字
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(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)附卷可稽,
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。
 ㈡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共
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其
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,
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。被告所為「
提供王○廷(即被告之外孫)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
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」之行為,致原告受有4萬
元損害。被告所為前揭行為,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
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,即屬有
據。
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,自損害發生時起,加給利息,
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
者,自損害發生時起,加給利息,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,回
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,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
形,則無適用之餘地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
事判決參照)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,
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,原告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(即
113年11月25日)起之利息,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
附帶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,自無不可。而原告
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(
見本院卷第59及101頁),惟被告迄未給付,原告請求被告
給付自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
定遲延利息,亦屬有據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;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
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
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
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;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(如委任
律師提起上訴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