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彰簡字第125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5年度彰簡字第125號
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
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
被 告 林天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
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,599元,及自民國115年3月15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 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2,599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11時11分許,駕駛
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(下稱貨車),沿國道3號
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於行經彰化縣○○市
○○道0號高速公路195.6公里處時,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
意安全距離,即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欲變換至中線車道,適
前方外線車道有訴外人陳明志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客車),同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
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陳明志所駕駛
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,導致系爭客車受損(下稱系爭事故)
。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,且於系爭事故發
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,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,將系爭
客車送往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(下稱國都公司
)維修,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(下同)9萬1,844元、工資
與烤漆費用3萬2,052元等維修費合計12萬3,896元予陳明志
,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,取得陳明志對
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。因此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
、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之
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12萬3,896元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
付原告12萬3,89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,業
經陳明志、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(見
本院卷第65至68頁),並有行車執照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
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蒐證照片、行車紀錄器錄
影畫面光碟、結帳工單、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(見本
院卷第13、21、59至63、105、107頁、證物袋),故堪認
上開事實為真正。因此,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
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之規定,被告自應對陳明志負
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且已給付陳明志保險金12萬
3,896元之原告,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,在給付12
萬3,896元範圍內,得代位行使陳明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
損害賠償請求權。
(二)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
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;又不法
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
價額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196條定有明文。而
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
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
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
庭會議決議(一)參照)。經查:
  1、原告主張: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,經國都公司維修後
,維修費為零件費用9萬1,844元、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2,0
52元等合計12萬3,896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11頁),業經
其提出國都公司所出具之結帳工單、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
(見本院卷第13、105、107頁),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
之工項後,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(
見證物袋之蒐證照片),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9萬1,8
44元、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2,052元等維修費合計12萬3,89
6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。
  2、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,則揆諸
前揭說明,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應將
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,始屬合理。而依行政院所頒固
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非運輸業用
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
69,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:「
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
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
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。」,而系爭客車是
於112年10月出廠,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21
頁),迄至113年2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,已使用3月又25
日(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,以112年10
月15日計算),則揆諸前揭說明,應以4月為計算基準;
又依前所述,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9萬1,8
44元,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8萬547元
【即:第1年折舊值:9萬1,844元×0.369×(4/12)=1萬1,
297元,第1年折舊後價值:9萬1,844元-1萬1,297元=8萬5
47元】,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
用3萬2,052元後,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即系爭客車維修費
應僅為11萬2,599元(即:8萬547元+3萬2,052元=11萬2,5
99元)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91條之2前
段、第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頁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
11萬2,59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5日(
見本院卷第81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
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
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
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
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;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
之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明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