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借款115年度彰簡字第13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5年度彰簡字第13號
原 告 黃曉云
被 告 蔡秉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,200元,及自民國114年11月8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6,200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而其於先前具狀主張:被告於
民國114年6月16日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29萬7,000
元,然被告迄今僅償還10萬800元給原告,而仍積欠借款債
務19萬6,200元未清償。因此,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
第478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債務19萬6,200元等語,
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,2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願
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抗辯:兩造原是男女朋友,於交往期間之很多開銷均是
由被告支付,後因被告工作不順利,乃才向原告借款29萬7,
000元,但已償還10萬800元給原告,只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
19萬6,200元未償還,被告願慢慢還給原告等語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LINE紀錄、代收票據紀錄
表為證(見本院卷第25至65頁),並經被告自認在案(見本
院卷第73、74頁),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。
可見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9萬6,200元未清償。
四、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量
相同之物,未定返還期限者,借用人得隨時返還,貸與人亦
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,催告返還,民法第478條定有明
文。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,非
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,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,
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,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
用物之義務,且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未返還,始負遲
延之責(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、99年度台
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債
務19萬6,200元未清償一節,業經本院認定如上,且無證據
顯示兩造有就借款債務19萬6,200元定有期限,則自屬未定
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。又依LINE紀錄所示(見本院卷第45頁
),原告於114年7月20日即曾在LINE中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債
務19萬6,200元,且迄至原告起訴之日114年9月19日(見114
中簡3374卷第11頁),顯已逾1個月以上,堪認原告之催告
已符民法第478條「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」之要件,故被告
自應對原告負借款19萬6,200元之返還責任,然其迄今卻仍
未清償借款債務19萬6,200元,則揆諸前揭說明,被告當於
原告催告期限屆滿後,對原告負遲延責任。
五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又遲延之債
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
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
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、第233
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定有明文。被告既對原告負借款19萬
6,200元返還責任而迄未履行,陷於給付遲延,則原告依上
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
日(見114中簡3374卷第47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自應予以准許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之規定,請
求被告給付19萬6,200元,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七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
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
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;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
之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
假執行,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,故毋庸為准駁之諭
知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
書記官 黃明慧
115年度彰簡字第13號
原 告 黃曉云
被 告 蔡秉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,200元,及自民國114年11月8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6,200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而其於先前具狀主張:被告於
民國114年6月16日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29萬7,000
元,然被告迄今僅償還10萬800元給原告,而仍積欠借款債
務19萬6,200元未清償。因此,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
第478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債務19萬6,200元等語,
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,2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願
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抗辯:兩造原是男女朋友,於交往期間之很多開銷均是
由被告支付,後因被告工作不順利,乃才向原告借款29萬7,
000元,但已償還10萬800元給原告,只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
19萬6,200元未償還,被告願慢慢還給原告等語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LINE紀錄、代收票據紀錄
表為證(見本院卷第25至65頁),並經被告自認在案(見本
院卷第73、74頁),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。
可見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9萬6,200元未清償。
四、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量
相同之物,未定返還期限者,借用人得隨時返還,貸與人亦
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,催告返還,民法第478條定有明
文。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,非
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,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,
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,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
用物之義務,且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未返還,始負遲
延之責(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、99年度台
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債
務19萬6,200元未清償一節,業經本院認定如上,且無證據
顯示兩造有就借款債務19萬6,200元定有期限,則自屬未定
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。又依LINE紀錄所示(見本院卷第45頁
),原告於114年7月20日即曾在LINE中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債
務19萬6,200元,且迄至原告起訴之日114年9月19日(見114
中簡3374卷第11頁),顯已逾1個月以上,堪認原告之催告
已符民法第478條「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」之要件,故被告
自應對原告負借款19萬6,200元之返還責任,然其迄今卻仍
未清償借款債務19萬6,200元,則揆諸前揭說明,被告當於
原告催告期限屆滿後,對原告負遲延責任。
五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又遲延之債
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
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
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、第233
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定有明文。被告既對原告負借款19萬
6,200元返還責任而迄未履行,陷於給付遲延,則原告依上
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
日(見114中簡3374卷第47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自應予以准許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之規定,請
求被告給付19萬6,200元,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七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
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
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;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
之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
假執行,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,故毋庸為准駁之諭
知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
書記官 黃明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