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5年度彰簡字第134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彰簡字第134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
被 告 慶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
兼 法 定
代 理 人 施人豪
被 告 施柔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,2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
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6,271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施柔安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
規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
㈠被告慶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(下稱被告慶豐公司)於民國1
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,約定如下
內容:
⒈借款期間:
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止。
⒉利率:
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(目前
為年率1.72%)加0.5%機動計算,按月計算,嗣後中華郵
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前揭之利率時,應自調整之日起,按
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。
⒊還款方式:
自借款日起,以1個月為1期,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,按期
償付本息。
⒋違約金:
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,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,按前
揭利率之10%;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前揭利率之20%,
計付違約金。
㈡被告慶豐公司於114年6月27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,約定如
下內容:
⒈到期日變更為121年3月22日。
⒉還款方式變更為自114年3月22日起至121年3月22日止,以1
個月為1期,分84期,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,按月償付本
息。
⒊如有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,即喪失期限利益,應立即
償還全部借款。
㈢被告慶豐公司僅繳付本金至114年9月21日止,嗣後即未依約
償付,依增補契約約定,借款已屆清償期。被告慶豐公司尚
積欠本金19萬6,2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。
㈣被告施人豪及施柔安就被告慶豐公司向原告所為前揭消費借
貸法律關係,負連帶保證責任。
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
帶清償債務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答辯:
㈠被告慶豐公司及施人豪部分:
⒈保證書、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、授信核定通知書、
授信總約定書及增補契約上之簽名及用印,均為被告兼法
定代理人施人豪所為。
⒉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都沒有問題。惟被
告慶豐公司目前是停業狀態,原告告知不能辦理解散登記
,被告施人豪本來是想要辦理解散登記,拿保證金償還原
告。被告施人豪有誠意償還,但現在沒有工作,日後有找
到新工作就會儘量償還。
㈡被告施柔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,亦未提出其他
書狀供本院審酌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原告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保證書、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
定書、授信核定通知書、授信總約定書、增補契約、客戶放
款交易明細表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(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)
附卷可稽,且為被告慶豐公司及施人豪所不爭執。復被告施
柔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
見並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,依民事訴
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
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。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
帶保證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、利息及違約金。
五、據上論結,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、
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,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
,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
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
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
示之擔保金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
料,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,爰不逐
一論列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附表:(金額:新臺幣)
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19萬6,271元 利息 114年9月23日 清償日 2.22% 違約金 114年10月23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.222%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0.444%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
訴理由;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(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,請注
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洪光耀
115年度彰簡字第134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
被 告 慶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
兼 法 定
代 理 人 施人豪
被 告 施柔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,2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
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6,271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施柔安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
規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
㈠被告慶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(下稱被告慶豐公司)於民國1
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,約定如下
內容:
⒈借款期間:
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止。
⒉利率:
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(目前
為年率1.72%)加0.5%機動計算,按月計算,嗣後中華郵
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前揭之利率時,應自調整之日起,按
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。
⒊還款方式:
自借款日起,以1個月為1期,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,按期
償付本息。
⒋違約金:
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,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,按前
揭利率之10%;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前揭利率之20%,
計付違約金。
㈡被告慶豐公司於114年6月27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,約定如
下內容:
⒈到期日變更為121年3月22日。
⒉還款方式變更為自114年3月22日起至121年3月22日止,以1
個月為1期,分84期,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,按月償付本
息。
⒊如有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,即喪失期限利益,應立即
償還全部借款。
㈢被告慶豐公司僅繳付本金至114年9月21日止,嗣後即未依約
償付,依增補契約約定,借款已屆清償期。被告慶豐公司尚
積欠本金19萬6,2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。
㈣被告施人豪及施柔安就被告慶豐公司向原告所為前揭消費借
貸法律關係,負連帶保證責任。
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
帶清償債務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答辯:
㈠被告慶豐公司及施人豪部分:
⒈保證書、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、授信核定通知書、
授信總約定書及增補契約上之簽名及用印,均為被告兼法
定代理人施人豪所為。
⒉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都沒有問題。惟被
告慶豐公司目前是停業狀態,原告告知不能辦理解散登記
,被告施人豪本來是想要辦理解散登記,拿保證金償還原
告。被告施人豪有誠意償還,但現在沒有工作,日後有找
到新工作就會儘量償還。
㈡被告施柔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,亦未提出其他
書狀供本院審酌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原告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保證書、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
定書、授信核定通知書、授信總約定書、增補契約、客戶放
款交易明細表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(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)
附卷可稽,且為被告慶豐公司及施人豪所不爭執。復被告施
柔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
見並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,依民事訴
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
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。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
帶保證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、利息及違約金。
五、據上論結,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、
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,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
,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
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
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
示之擔保金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
料,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,爰不逐
一論列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附表:(金額:新臺幣)
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19萬6,271元 利息 114年9月23日 清償日 2.22% 違約金 114年10月23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.222%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0.444%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
訴理由;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(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,請注
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