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簡字第151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   115年度彰簡字第151號
原 告 吳惇民
被 告 康明瑋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
判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;又原告之訴,有民事訴訟法第249
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
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
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
亦有準用,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,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
6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133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
10日內補繳裁判費,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
,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,有送達證書、本院答詢表、繳費
資料明細附卷可稽,其訴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 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
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  書記官 李育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