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彰簡字第169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5年度彰簡字第169號
原 告 楊惠娟
訴訟代理人 楊耀同
被 告 林順圭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
日言詞辯論終結,茲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9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
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。
二、被告不得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66號債權憑證(原執行
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81民事確定判決)為執行名義
,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向本院訴請給付票款
,經本院以民國106年12月11日106年度員簡字第281號判決
(下稱系爭判決)確定,被告旋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
強制執行無結果,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5266號債權
憑證(下稱系爭債權憑證),被告嗣又於114年間持系爭執
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(案號:114年度司執字第46904
號)。然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並未於5年內聲請強制
執行,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,原告自得拒絕給付,故被
告應不得再持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
第一、二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於107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,迄至114年再
聲請強制執行期間,確未對原告採取如起訴、請求給付等中
斷時效之行為,只有查原告財產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
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原告主張前開事實,為被告所不爭執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
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904號、106年度員簡字第281號
卷宗核閱屬實,應堪信為真實。
(二)按票據上之權利,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,1 年間不
行使,因時效而消滅。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又
消滅時效因請求、承認、起訴而中斷;開始執行行為或聲
請強制執行,與起訴有同一效力;時效中斷者,自中斷之
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;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
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,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
不滿5 年者,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;時效
完成後,債務人得拒絕給付,民法第129 條第1 項、第2
項第5 款、第137 條第1 項、第3 項、第144 條第1 項分
別定有明文。再者,消滅時效完成後,如債權人依執行名
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,亦不生中斷時效
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,債務人自非不得對
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(最高
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)。
(三)本件系爭判決所憑之票款請求權,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
規定,其消滅時效為1 年,被告於106年間向本院起訴並
經本院判決,於107年1月17日確定,被告旋持上開執行名
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,經本院核發117年2月5日1
07年度司執字第5266號債權憑證,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
規定,其消滅時效重行起算5 年,計算至112年2月5日即
已屆滿5年,被告遲至114年7月17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
請對原告強制執行,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904號卷
內所附之系爭債權憑證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狀
戳可查,其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執行行為,自不生時效
中斷之效力,其時效亦無從重行起算。
(四)按執行名義成立後,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
生,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法院對債權
人提起異議之訴,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。所
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,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
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,消滅時效完成為
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,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
行,自當屬之。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
系爭判決及債權憑證所依據之票款請求權,業已罹於時效
而消滅,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,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
定,請求撤銷系爭強執行程序,併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
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,自屬有據。
四、從而,原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,對被告提起本件訴
訟,請求如主文第一、二 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核與本件判決
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列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
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
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李育真
115年度彰簡字第169號
原 告 楊惠娟
訴訟代理人 楊耀同
被 告 林順圭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
日言詞辯論終結,茲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9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
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。
二、被告不得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66號債權憑證(原執行
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81民事確定判決)為執行名義
,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向本院訴請給付票款
,經本院以民國106年12月11日106年度員簡字第281號判決
(下稱系爭判決)確定,被告旋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
強制執行無結果,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5266號債權
憑證(下稱系爭債權憑證),被告嗣又於114年間持系爭執
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(案號:114年度司執字第46904
號)。然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並未於5年內聲請強制
執行,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,原告自得拒絕給付,故被
告應不得再持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
第一、二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於107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,迄至114年再
聲請強制執行期間,確未對原告採取如起訴、請求給付等中
斷時效之行為,只有查原告財產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
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原告主張前開事實,為被告所不爭執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
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904號、106年度員簡字第281號
卷宗核閱屬實,應堪信為真實。
(二)按票據上之權利,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,1 年間不
行使,因時效而消滅。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又
消滅時效因請求、承認、起訴而中斷;開始執行行為或聲
請強制執行,與起訴有同一效力;時效中斷者,自中斷之
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;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
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,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
不滿5 年者,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;時效
完成後,債務人得拒絕給付,民法第129 條第1 項、第2
項第5 款、第137 條第1 項、第3 項、第144 條第1 項分
別定有明文。再者,消滅時效完成後,如債權人依執行名
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,亦不生中斷時效
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,債務人自非不得對
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(最高
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)。
(三)本件系爭判決所憑之票款請求權,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
規定,其消滅時效為1 年,被告於106年間向本院起訴並
經本院判決,於107年1月17日確定,被告旋持上開執行名
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,經本院核發117年2月5日1
07年度司執字第5266號債權憑證,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
規定,其消滅時效重行起算5 年,計算至112年2月5日即
已屆滿5年,被告遲至114年7月17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
請對原告強制執行,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904號卷
內所附之系爭債權憑證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狀
戳可查,其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執行行為,自不生時效
中斷之效力,其時效亦無從重行起算。
(四)按執行名義成立後,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
生,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法院對債權
人提起異議之訴,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。所
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,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
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,消滅時效完成為
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,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
行,自當屬之。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
系爭判決及債權憑證所依據之票款請求權,業已罹於時效
而消滅,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,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
定,請求撤銷系爭強執行程序,併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
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,自屬有據。
四、從而,原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,對被告提起本件訴
訟,請求如主文第一、二 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核與本件判決
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列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
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
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李育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