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彰簡字第197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彰簡字第197號
原 告 鄭雅惠
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
被 告 林良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
程式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。復原告之訴,有起
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
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
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前揭規定,於簡易訴訟程序亦
有適用,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。
二、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未繳納第一
審裁判費,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以115年度彰補字第138號
民事裁定,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,補繳第一
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,412元,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2日送達
原告。原告迄未補繳,應認原告之訴,為不合法,爰予駁回
。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,即失其依據
,併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
第1項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
告理由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(如委任律師提起抗
告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