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簡字第78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5年度彰簡字第78號
原 告 何宗遠
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
被 告 趙政長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
辯論終結,茲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,380元,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
起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4,360元,其中660元由被告負擔,餘由原告
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為原告以新臺幣49
,380元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3時36分許,在彰化縣○○市○○街00
號前,因故與原告有交通糾紛,竟將原告自車牌號碼0000-0
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拉下車,並徒手環臂抱住原告推擠
,導致原告跌坐在地受有腦震盪、右側膝部、前胸壁挫傷、
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,本件並經本院刑事庭
114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(下
稱系爭刑案)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
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。
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:
⒈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320元。
⒉工作損失19,060元: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0日無法工作,
以114年3月間之法定最低薪資28,590元/月計算,原告之不
能工作損失為19,060元(計算式:28,590×20÷30=19,060元)
。
⒊精神慰撫金300,000元:被告僅因交通糾紛即對原告為傷害及
強制行為,其侵權行為之手段、方式均已逾越一般傷害之範
圍,而進一步侵入原告本應受更高度保護之私人空間(即車
內),其所造成之傷害及程度,顯較一般傷害為大,同時對
原告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,被告此一行為已使原告於本件傷
害行為發生後對駕駛車輛代步有相當程度之陰影,倘有車輛
對其鳴放喇叭或逼車,甚至係駕駛於其前方之車輛放慢速度
,原告便會應激產生畏怖、恐懼之反應,顯見被告之行為以
造成原告強烈精神上損害,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,000元。
⒋以上金額合計319,380元等語。
㈢並聲明: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9,38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⒉請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辯以:
㈠就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無意見,被告當天也有受傷,
僅未提告。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,不予爭執,同意照給
;至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,兩造當日只有拉扯,沒有用
拳頭、木棍,傷勢應該沒那麼嚴重,且醫囑並沒有認定原告
有休養必要。原告亦未證明需要休養20日,且原告隔日就到
菜市場工作。又被告的經濟狀況不佳,又要照顧父母及三個
小孩,且大兒子是重度身心障礙,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
太高,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。
㈡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拉下車並推擠受傷,被告因涉
犯上開行為,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
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節,業據提出醫院診斷書、系爭刑案
判決影本為證,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,
亦為被告自認在卷,堪信為真正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
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
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
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
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
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
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、自由,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
損失,即屬有據。
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,審核如下:
⒈醫療費用:
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20元等語,業據其提出門
診收據等為證,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,且為被
告所不爭,應予准許。
⒉工作損失:
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0日無法工作,請求薪資損失
等語,被告雖予否認,並辯稱:原告於隔日即至市場工作
云云,然未舉證以實其說。又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
而受有腦震盪、右側膝部、前胸壁挫傷、左側食指挫傷等
傷勢,有原告所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,其中腦震
盪部分,經函詢原告就醫之秀傳紀念醫院雖函覆因原告後
續未回該院神經外科就診,故無從判斷其估計之康復時間
及應休養日數等語(本院卷第107頁),本院依民事訴訟
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,審酌兩造衝突推擠經過尚非激烈、
原告所受傷勢及未回診,並參酌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網頁
神經外科衛教資料所敘腦震盪受損的腦細胞需2至3週的時
間修護等語等一切情況,認原告主張有休養20日必要乙節
,堪值採認;又原告年屬青壯,有工作能力,其主張以勞
動部公告114年基本工資28,590元/月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
為19,060元(計算式:28,590×20÷30=19,060元),自屬有
據。
⒊精神慰撫金:
按人格權受侵害時,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得請求損
害賠償或慰撫金,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不法
侵害他人人格權,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加害人
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
實際加害情形,所造成影響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、兩造之
身分地位、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
。本庭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,受有上開傷勢,其精
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,並參酌兩造之學經歷、工作、財
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
表在卷可考,及本件事發原因、經過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
、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
精神慰撫金,以30,000元為適當。
⒋承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9,380元(計算
式:醫療費用320元+不能工作(薪資)損失19,060元+精
神慰撫金30,000元=49,380元)
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百分之五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
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,
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無確定給付期限,是原告就上揭所
得請求之金額,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9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併應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49,3
80元,及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
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
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
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
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,經核與判決
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
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
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
書 記 官 李育真
115年度彰簡字第78號
原 告 何宗遠
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
被 告 趙政長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
辯論終結,茲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,380元,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
起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4,360元,其中660元由被告負擔,餘由原告
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為原告以新臺幣49
,380元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3時36分許,在彰化縣○○市○○街00
號前,因故與原告有交通糾紛,竟將原告自車牌號碼0000-0
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拉下車,並徒手環臂抱住原告推擠
,導致原告跌坐在地受有腦震盪、右側膝部、前胸壁挫傷、
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,本件並經本院刑事庭
114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(下
稱系爭刑案)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
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。
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:
⒈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320元。
⒉工作損失19,060元: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0日無法工作,
以114年3月間之法定最低薪資28,590元/月計算,原告之不
能工作損失為19,060元(計算式:28,590×20÷30=19,060元)
。
⒊精神慰撫金300,000元:被告僅因交通糾紛即對原告為傷害及
強制行為,其侵權行為之手段、方式均已逾越一般傷害之範
圍,而進一步侵入原告本應受更高度保護之私人空間(即車
內),其所造成之傷害及程度,顯較一般傷害為大,同時對
原告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,被告此一行為已使原告於本件傷
害行為發生後對駕駛車輛代步有相當程度之陰影,倘有車輛
對其鳴放喇叭或逼車,甚至係駕駛於其前方之車輛放慢速度
,原告便會應激產生畏怖、恐懼之反應,顯見被告之行為以
造成原告強烈精神上損害,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,000元。
⒋以上金額合計319,380元等語。
㈢並聲明: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9,38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⒉請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辯以:
㈠就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無意見,被告當天也有受傷,
僅未提告。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,不予爭執,同意照給
;至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,兩造當日只有拉扯,沒有用
拳頭、木棍,傷勢應該沒那麼嚴重,且醫囑並沒有認定原告
有休養必要。原告亦未證明需要休養20日,且原告隔日就到
菜市場工作。又被告的經濟狀況不佳,又要照顧父母及三個
小孩,且大兒子是重度身心障礙,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
太高,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。
㈡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拉下車並推擠受傷,被告因涉
犯上開行為,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
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節,業據提出醫院診斷書、系爭刑案
判決影本為證,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,
亦為被告自認在卷,堪信為真正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
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
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
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
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
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
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、自由,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
損失,即屬有據。
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,審核如下:
⒈醫療費用:
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20元等語,業據其提出門
診收據等為證,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,且為被
告所不爭,應予准許。
⒉工作損失:
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0日無法工作,請求薪資損失
等語,被告雖予否認,並辯稱:原告於隔日即至市場工作
云云,然未舉證以實其說。又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
而受有腦震盪、右側膝部、前胸壁挫傷、左側食指挫傷等
傷勢,有原告所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,其中腦震
盪部分,經函詢原告就醫之秀傳紀念醫院雖函覆因原告後
續未回該院神經外科就診,故無從判斷其估計之康復時間
及應休養日數等語(本院卷第107頁),本院依民事訴訟
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,審酌兩造衝突推擠經過尚非激烈、
原告所受傷勢及未回診,並參酌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網頁
神經外科衛教資料所敘腦震盪受損的腦細胞需2至3週的時
間修護等語等一切情況,認原告主張有休養20日必要乙節
,堪值採認;又原告年屬青壯,有工作能力,其主張以勞
動部公告114年基本工資28,590元/月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
為19,060元(計算式:28,590×20÷30=19,060元),自屬有
據。
⒊精神慰撫金:
按人格權受侵害時,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得請求損
害賠償或慰撫金,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不法
侵害他人人格權,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加害人
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
實際加害情形,所造成影響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、兩造之
身分地位、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
。本庭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,受有上開傷勢,其精
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,並參酌兩造之學經歷、工作、財
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
表在卷可考,及本件事發原因、經過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
、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
精神慰撫金,以30,000元為適當。
⒋承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9,380元(計算
式:醫療費用320元+不能工作(薪資)損失19,060元+精
神慰撫金30,000元=49,380元)
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百分之五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
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,
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無確定給付期限,是原告就上揭所
得請求之金額,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9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併應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49,3
80元,及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
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
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
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
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,經核與判決
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
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
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
書 記 官 李育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