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簡字第97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彰簡字第97號
原 告 林麗芝
被 告 謝青妙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,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,亦為簡
易訴訟程序所適用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:被告應連
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嗣於本院言詞
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(本院卷
第46頁)。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
,揆諸上開法律規定,自應准許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某時起,透過通訊軟體
Line暱稱「莊穆曦」向原告佯以假投資真詐財,佯稱下載「
恆泰投資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先匯
款至其所經營之崧暘實業有限公司帳戶,再於114年1月9日9
時40分許,以該公司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
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,致原
告受有損害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規定,提
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。
二、被告則以:匯款人是崧暘實業有限公司,而非原告;且原告
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,自無適用民法第
184條之規定;伊也是被害人,未實際收到30萬元等語,資
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主張因遭施以投資詐欺,陷於錯誤後,以其所經營之公
司帳戶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交易
紀錄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074號不
起訴處分書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(本院卷第13、49-55
頁)等件為證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
,被告對此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,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。侵權行為
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
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
,始能成立,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
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。
㈢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以暱稱「莊穆曦」向原告佯以假投資真詐財等語,然本院綜觀全卷卷證,僅足認定原告所匯款項係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,並無足認定被告即為向原告實施詐術之人,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,是尚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關係、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,至於被告有何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」情事,原告亦並未加以說明或舉證。準此,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並非可採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規定,請
求被告給付30萬元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
,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逐一論列,附此敘
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
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
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廖婉凌
115年度彰簡字第97號
原 告 林麗芝
被 告 謝青妙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,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,亦為簡
易訴訟程序所適用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:被告應連
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嗣於本院言詞
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(本院卷
第46頁)。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
,揆諸上開法律規定,自應准許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某時起,透過通訊軟體
Line暱稱「莊穆曦」向原告佯以假投資真詐財,佯稱下載「
恆泰投資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先匯
款至其所經營之崧暘實業有限公司帳戶,再於114年1月9日9
時40分許,以該公司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
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,致原
告受有損害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規定,提
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。
二、被告則以:匯款人是崧暘實業有限公司,而非原告;且原告
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,自無適用民法第
184條之規定;伊也是被害人,未實際收到30萬元等語,資
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主張因遭施以投資詐欺,陷於錯誤後,以其所經營之公
司帳戶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交易
紀錄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074號不
起訴處分書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(本院卷第13、49-55
頁)等件為證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
,被告對此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,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。侵權行為
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
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
,始能成立,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
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。
㈢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以暱稱「莊穆曦」向原告佯以假投資真詐財等語,然本院綜觀全卷卷證,僅足認定原告所匯款項係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,並無足認定被告即為向原告實施詐術之人,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,是尚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關係、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,至於被告有何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」情事,原告亦並未加以說明或舉證。準此,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並非可採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規定,請
求被告給付30萬元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
,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逐一論列,附此敘
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
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
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廖婉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