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補字第155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彰補字第155號
原 告 巫○樂 (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)
法定代理人 巫○哲 (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)
林○婷 (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)
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粘○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元。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,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。逾期
未補正附表1所示事項,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;逾期未補正附表
編號2及3所示事項,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「粘○榆之子女」之
訴。
理 由
一、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
程式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。復原告之訴,有「
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,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」或「起
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」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
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分別於民事
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及6款定有明文。前揭規定,於小額
訴訟程序亦有適用,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
項規定自明。
二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有如附表1及2所示之起訴程式欠缺及如
附表3所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,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
定期限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。倘逾期未補正附表1所示事項
,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;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及3所示事項
,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「粘○榆之子女」之訴。
三、本院已調取被告「粘○榆之子女」之相關資料,得向本院聲請閱卷。復補正事項,應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人數,提出書狀繕本,附此指明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4款、第6款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附表:(金額:新臺幣)
編號 補正事項 1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未繳第一審裁判費,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。 ㈡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。 2 ㈠當事人書狀,應記載「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」,有法定代理人者,亦應記載「其姓名、住所或居所」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定有明文。 ㈡原告以被告粘○榆之子女為被告,未於起訴狀記載子女之姓名及住所,故應補正被告粘○榆子女之姓名及住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。 3 ㈠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;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,分別於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 ㈡被告「粘○榆之子女」為未成年人,應由該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擔任被告「粘○榆之子女」之法定代理人,原告對被告「粘○榆之子女」之訴始為合法。原告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「粘○榆之子女」之法定代理人為粘○榆,未記載「粘○榆之子女」之父親為法定代理人,故應以書狀補正由父母共同擔任「粘○榆之子女」法定代理人。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
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(如委任
律師提起抗告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;若經合
法抗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。
其餘命補正之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
書記官 洪光耀
115年度彰補字第155號
原 告 巫○樂 (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)
法定代理人 巫○哲 (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)
林○婷 (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)
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粘○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元。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,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。逾期
未補正附表1所示事項,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;逾期未補正附表
編號2及3所示事項,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「粘○榆之子女」之
訴。
理 由
一、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
程式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。復原告之訴,有「
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,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」或「起
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」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
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分別於民事
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及6款定有明文。前揭規定,於小額
訴訟程序亦有適用,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
項規定自明。
二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有如附表1及2所示之起訴程式欠缺及如
附表3所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,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
定期限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。倘逾期未補正附表1所示事項
,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;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及3所示事項
,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「粘○榆之子女」之訴。
三、本院已調取被告「粘○榆之子女」之相關資料,得向本院聲請閱卷。復補正事項,應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人數,提出書狀繕本,附此指明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4款、第6款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附表:(金額:新臺幣)
編號 補正事項 1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未繳第一審裁判費,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。 ㈡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。 2 ㈠當事人書狀,應記載「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」,有法定代理人者,亦應記載「其姓名、住所或居所」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定有明文。 ㈡原告以被告粘○榆之子女為被告,未於起訴狀記載子女之姓名及住所,故應補正被告粘○榆子女之姓名及住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。 3 ㈠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;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,分別於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 ㈡被告「粘○榆之子女」為未成年人,應由該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擔任被告「粘○榆之子女」之法定代理人,原告對被告「粘○榆之子女」之訴始為合法。原告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「粘○榆之子女」之法定代理人為粘○榆,未記載「粘○榆之子女」之父親為法定代理人,故應以書狀補正由父母共同擔任「粘○榆之子女」法定代理人。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
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(如委任
律師提起抗告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;若經合
法抗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。
其餘命補正之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
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