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補字第223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彰補字第223號
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


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郭來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,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
資識別身分之資料,逾期未補正,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。
  理 由
一、當事人書狀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;原告之訴,
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
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分別於民
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
明文。前揭規定,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,此觀同法第43
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。
二、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
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,4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。惟
原告未於起訴狀所記載被告之地址,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
具體身分,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。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
和美分局調取事故資料,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5年2月11
日和警分五字第1150005287號函表示事故發生地點為非道路
,並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員警,員警表示未留當事人之資料等
語。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,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
。倘逾期未補正,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 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