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補字第230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115年度彰補字第230號
原 告 李坤澄
訴訟代理人 李忠哲

上列原告與被告5361-EX之車主、被告(待查)間請求損害賠償
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,前來聲請閱卷(含交通
事故卷宗、5361-EX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),並補正被告二人之
姓名、年籍、身分證號碼、住居所及戶籍謄本(記事欄勿省略)
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
居所;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、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
別、出生年月日、職業、國民身分證號碼、營利事業統一編
號、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;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
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
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
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
定有明文。
二、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姓名、年籍、身分證號碼、住居所
,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,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
之日起15日內,補正如主文所示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其訴
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436條之23、第249條第1項
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
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           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李育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