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補字第344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5年度彰補字第344號
原 告 劉秀蓮

上列原告與被告董惠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應於收受本裁
定之日起5日內,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,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,
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應補正之事項:
一、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
幣(下同)200,00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,800元,原告應如
數補繳。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
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
損害賠償時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,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
定,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: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
罪。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。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
係之其他犯罪。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,可知被告所涉幫助詐
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
9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,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幫助詐欺行為,無
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。
二、應陳報之事項:被告確有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之證明

三、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,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
事項,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,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
及相關證物資料,以利寄送被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,應於
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
新臺幣1,500元;其餘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書 記 官 李育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