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0年度壢小字第1723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壢小字第1723號
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
被 告 徐毓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應再開辯論,並指定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20分,在本
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。
理 由
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:「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,宣
示裁判前,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。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
償債務事件,因被告有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應
再開言詞辯論。
二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
書記官 巫嘉芸
110年度壢小字第1723號
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
被 告 徐毓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應再開辯論,並指定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20分,在本
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。
理 由
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:「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,宣
示裁判前,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。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
償債務事件,因被告有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應
再開言詞辯論。
二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
書記官 巫嘉芸