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0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0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
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
法定代理人 翁 健 同上
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
楊舒婷
被 告 翟貴祥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,478元,及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
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19.71%計算之利息;暨自民
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,896元,及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
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20%計算之利息;暨自民國1
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  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330元由被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①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
用,原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(下同)56,478元及利息未清償。
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,被告尚有本金68,896元及
利息未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
並聲明: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
卡、信用卡現金申請書、信用卡消費明細、客戶往來交易明
細等件在卷為證(見本院卷第10 至21頁),依上開證據,
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主張屬實,應予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
文第1、2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
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,爰依職權宣告假
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確定訴
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   月  6  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   月  6   日
書記官 張育誠