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0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110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
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
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
被 告 戴艷蓮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9萬1,997元,及其中35萬0
,583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
息20%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4,300元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39萬1,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 
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
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
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華商銀
)申請現金卡使用,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。雙
方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3月31日起至93年3月30日止
為期1年,期滿30日前,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、解除或終
止本契約內容,且被告往來正常,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
,不另換約,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。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或
有借款到期而未立即清償等情事者,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以年
利率20%計算利息。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截至95年11月27日
止尚積欠中華商銀39萬1,997元未清償(含本金35萬0,583元
、已到期利息4萬1,414元,下稱系爭債務)。
㈡嗣於95年11月27日,中華商銀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訴外人
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全公司),富全公
司並於106年2月16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
有限公司(下稱創群公司),創群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將
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,迭經原告催討,均未獲被告置理
。爰依消費借貸、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提起
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
明書3紙、麥克現金卡申請書、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
、交易明細表、被告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在
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),被告未到庭爭執,亦
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、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
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
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
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確定訴
訟費用額為4,300元(即第一審裁判費)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3   月  25 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3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履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