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4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4號
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
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
黃琮蜂
被 告 陳景明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,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訴外人李祐霖以其所有之桃園市○鎮區○○路0巷00
號之建物及屋內動產為保險標的(以下合稱本件保險標的)
,向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住宅火災保險。民
國109年2月11日,被告陳景明於其桃園市○鎮區○○路0巷00號
之住處,因屋頂施工操作機械不慎引起火災,造成本件保險
標的因而受有損害,原告依保險契約之內容,賠付保險金新
臺幣(下同)15萬元,依法取得代位權等語。為此,爰依民
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,並聲
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我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得出15萬元這個理賠的金額
,而且李祐霖有另外對我求償,桃園地方法院已經以109年
度1607號民事判決判決要我賠償,現在該案件上訴臺灣高等
法院審理中等語置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
㈠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行
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8
條第1項本文分有明文。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
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
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
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、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
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㈡查本件火災發生之經過,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本
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,依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及
參酌關係人談話筆錄,該鑑定書對於本件火災之原因略以:
本件事故之起火處是在系爭建物3樓客廳南側中央一端處,
已排除自燃性物質引起、外人侵入引火、微小火源(菸蒂)
引火及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,起火處之鐵皮牆有切割情形
,牆內有保麗龍及泡棉,而訴外人即被告雇用之切割工人林
世和表示本件事故發生前,其確有使用砂輪機切割23號3樓
建物3樓客廳南側中央一端處鐵皮牆,而砂輪機切割時,容
易產生火星,故本件事故是因施工不慎,於切割時產生火星
,引燃起火處周圍可燃物而造成火災等語(見本院卷第116
頁),經核上開鑑定意見並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
之情,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可言,自堪採為本院判斷本件火
災原因之依據。足認係林世和使用砂輪機進行本件工程時,
未注意避免切割時產生之火花,而引燃周圍可燃物致生火警
,且按其當時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林世和仍疏未注
意致生本件事故,則林世和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,
其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,進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,並具
有相當因果關係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應負損害
賠償責任。而上開工程係由被告僱用林世和進行施作,被告
身為僱用人,依上開規定,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。而原
告取得代位權之事實,另經原告提出理算簽核表、賠款同意
書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、受災照片、損失清單等
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)。從而,原告主張依保
險法取得保險代位權,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,應
可認定。
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因此,原告於其所主張
之起訴原因,不能為相當之證明,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,已
有相當之反證者,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,倘一方就其主張事
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,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,自應由其提出
相當之反證,以盡其證明之責。
㈣被告雖就理賠金額15萬元之認定有所爭執,然此部分原告業
提出受災照片、損失清單等件為證,並於言詞辯論時據以說
明折舊與計算之方式(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),應可認原告
就理賠金額已盡其舉證之責,被告對所提出之抗辯應負舉證
之責,然被告僅時空言質疑卻未提出相當之反證,此部之抗
辯自難為採。
㈤另按保險事故發生,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
,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,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
保險人,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,對第三人之債
權既已喪失,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,亦不影響
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
第98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)。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請求
保險公司理賠後,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將產生保險
人之代位請求權,其性質為權利之法定移轉,則損害賠償請
求權人向賠償義務人請求時,自保險人獲得保險給付部分,
其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。
㈥被告另主張其於另案遭李祐霖提起訴訟求償,因此原告再向
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。然依上開說明可知,原告本於保險契
約向李祐霖理賠後,就李祐霖獲得保險給付部分之請求權,
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即原告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自屬有據
。況且,另案迄今仍尚在審理中,李祐霖與被告間亦未曾有
任何和解情事,被告更無據以對抗原告之事由存在。是被告
此部份所辯,亦無可採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
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
,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
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
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
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息,被
告應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
額,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8日(
見本院卷第22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
息,同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與保險法保險代位之
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
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
告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確定訴
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
書記官 陳香菱
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4號
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
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
黃琮蜂
被 告 陳景明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,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訴外人李祐霖以其所有之桃園市○鎮區○○路0巷00
號之建物及屋內動產為保險標的(以下合稱本件保險標的)
,向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住宅火災保險。民
國109年2月11日,被告陳景明於其桃園市○鎮區○○路0巷00號
之住處,因屋頂施工操作機械不慎引起火災,造成本件保險
標的因而受有損害,原告依保險契約之內容,賠付保險金新
臺幣(下同)15萬元,依法取得代位權等語。為此,爰依民
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,並聲
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我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得出15萬元這個理賠的金額
,而且李祐霖有另外對我求償,桃園地方法院已經以109年
度1607號民事判決判決要我賠償,現在該案件上訴臺灣高等
法院審理中等語置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
㈠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行
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8
條第1項本文分有明文。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
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
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
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、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
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㈡查本件火災發生之經過,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本
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,依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及
參酌關係人談話筆錄,該鑑定書對於本件火災之原因略以:
本件事故之起火處是在系爭建物3樓客廳南側中央一端處,
已排除自燃性物質引起、外人侵入引火、微小火源(菸蒂)
引火及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,起火處之鐵皮牆有切割情形
,牆內有保麗龍及泡棉,而訴外人即被告雇用之切割工人林
世和表示本件事故發生前,其確有使用砂輪機切割23號3樓
建物3樓客廳南側中央一端處鐵皮牆,而砂輪機切割時,容
易產生火星,故本件事故是因施工不慎,於切割時產生火星
,引燃起火處周圍可燃物而造成火災等語(見本院卷第116
頁),經核上開鑑定意見並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
之情,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可言,自堪採為本院判斷本件火
災原因之依據。足認係林世和使用砂輪機進行本件工程時,
未注意避免切割時產生之火花,而引燃周圍可燃物致生火警
,且按其當時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林世和仍疏未注
意致生本件事故,則林世和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,
其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,進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,並具
有相當因果關係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應負損害
賠償責任。而上開工程係由被告僱用林世和進行施作,被告
身為僱用人,依上開規定,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。而原
告取得代位權之事實,另經原告提出理算簽核表、賠款同意
書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、受災照片、損失清單等
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)。從而,原告主張依保
險法取得保險代位權,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,應
可認定。
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因此,原告於其所主張
之起訴原因,不能為相當之證明,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,已
有相當之反證者,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,倘一方就其主張事
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,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,自應由其提出
相當之反證,以盡其證明之責。
㈣被告雖就理賠金額15萬元之認定有所爭執,然此部分原告業
提出受災照片、損失清單等件為證,並於言詞辯論時據以說
明折舊與計算之方式(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),應可認原告
就理賠金額已盡其舉證之責,被告對所提出之抗辯應負舉證
之責,然被告僅時空言質疑卻未提出相當之反證,此部之抗
辯自難為採。
㈤另按保險事故發生,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
,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,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
保險人,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,對第三人之債
權既已喪失,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,亦不影響
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
第98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)。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請求
保險公司理賠後,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將產生保險
人之代位請求權,其性質為權利之法定移轉,則損害賠償請
求權人向賠償義務人請求時,自保險人獲得保險給付部分,
其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。
㈥被告另主張其於另案遭李祐霖提起訴訟求償,因此原告再向
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。然依上開說明可知,原告本於保險契
約向李祐霖理賠後,就李祐霖獲得保險給付部分之請求權,
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即原告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自屬有據
。況且,另案迄今仍尚在審理中,李祐霖與被告間亦未曾有
任何和解情事,被告更無據以對抗原告之事由存在。是被告
此部份所辯,亦無可採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
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
,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
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
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
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息,被
告應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
額,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8日(
見本院卷第22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
息,同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與保險法保險代位之
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
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
告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確定訴
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
書記官 陳香菱