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1年度壢小字第1356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1年度壢小字第1356號
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
訴訟代理人 嚴啓榮
被 告 張峻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89,998元,及自民國111年6
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.845%計算之利息,暨自
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內者,按上開利
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
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1,000元由被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理 由 要 領
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: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
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
幣十萬元以下者,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。」同法第436
條之18規定:「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
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。」
二、原告主張
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,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1日起至11
3年6月21日止,雙方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
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%,即以週年利率1.845%
計算。雙方並約定自撥款日起,第1個月至第6個月為本金寬
限期,第7個月起,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;第1年利息由勞
動部補貼,但利息補貼期間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補
貼,並自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;借款人如
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,逾期6
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就超過部
分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
償時,視為全部到期,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(下稱系爭契約
)。詎被告自111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,依約定債務視
為全部到期,並喪失期限利益,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3,332
元、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,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。爰依
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
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答辯
其目前須扶養配偶及小孩,且工作收入不穩定,希望能夠協
商分期還款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是依上揭規定,以下僅就(一)原告得請求之本金若干?(
二)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?(三)被告得否分期、緩期
清償部分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:
(一)原告得請求之本金若干?
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93,332元等語。然依原告提
出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,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餘額僅有
89,998元(見本院卷第23頁),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
付本金89,998元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
(二)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?
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
逾期在6個月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
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等語。然依系爭契約第1
3條所示,可知兩造定有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
為9期之限制(見本院卷第6頁),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
給付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內者,
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利率20%
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
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,則屬無據。
(三)被告得否分期、緩期清償部分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:
⒈按民法第318條規定:「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,但法
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,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
當期限內,分期給付,或緩期清償。」惟上開規定僅係認
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,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
,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。
⒉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目前須扶養配偶及小孩,且工作收入
不穩定,希望能夠協商分期還款等語(見本院卷第20頁反
面第6行),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
告同意,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,本院自
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。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
償還縱然為真,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,並不影響
其應負之清償責任,故被告前揭抗辯,並不可採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
告89,998元,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1.845%計算之利息,暨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
在6個月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
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
數為9期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
據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
程序所為之判決,應就被告敗訴部分,依同法第436條之20
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
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因原告敗訴部分
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,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。並依職
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
書記官 巫嘉芸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111年度壢小字第1356號
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
訴訟代理人 嚴啓榮
被 告 張峻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89,998元,及自民國111年6
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.845%計算之利息,暨自
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內者,按上開利
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
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1,000元由被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理 由 要 領
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: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
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
幣十萬元以下者,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。」同法第436
條之18規定:「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
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。」
二、原告主張
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,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1日起至11
3年6月21日止,雙方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
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%,即以週年利率1.845%
計算。雙方並約定自撥款日起,第1個月至第6個月為本金寬
限期,第7個月起,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;第1年利息由勞
動部補貼,但利息補貼期間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補
貼,並自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;借款人如
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,逾期6
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就超過部
分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
償時,視為全部到期,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(下稱系爭契約
)。詎被告自111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,依約定債務視
為全部到期,並喪失期限利益,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3,332
元、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,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。爰依
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
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答辯
其目前須扶養配偶及小孩,且工作收入不穩定,希望能夠協
商分期還款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是依上揭規定,以下僅就(一)原告得請求之本金若干?(
二)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?(三)被告得否分期、緩期
清償部分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:
(一)原告得請求之本金若干?
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93,332元等語。然依原告提
出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,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餘額僅有
89,998元(見本院卷第23頁),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
付本金89,998元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
(二)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?
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
逾期在6個月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
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等語。然依系爭契約第1
3條所示,可知兩造定有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
為9期之限制(見本院卷第6頁),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
給付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內者,
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利率20%
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
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,則屬無據。
(三)被告得否分期、緩期清償部分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:
⒈按民法第318條規定:「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,但法
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,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
當期限內,分期給付,或緩期清償。」惟上開規定僅係認
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,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
,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。
⒉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目前須扶養配偶及小孩,且工作收入
不穩定,希望能夠協商分期還款等語(見本院卷第20頁反
面第6行),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
告同意,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,本院自
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。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
償還縱然為真,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,並不影響
其應負之清償責任,故被告前揭抗辯,並不可採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
告89,998元,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1.845%計算之利息,暨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
在6個月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
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
數為9期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
據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
程序所為之判決,應就被告敗訴部分,依同法第436條之20
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
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因原告敗訴部分
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,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。並依職
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
書記官 巫嘉芸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