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1年度壢小字第1515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1年度壢小字第1515號
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
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
邱碧慶
被 告 黃鎂昕(原名黃鈺暄) (遷出國外)

黃郁臻(原名黃金蓮)
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
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053元,及自民國106年7月1
日起至民國107年2月4日止,按週年利率1.15%計算之利息、
自民國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2.15%計算之
利息,暨自民國106年8月2日起至民國107年2月1日止,按週
年利率0.115%計算之違約金、自民國107年2月2日起至民國1
07年2月4日止,按週年利率0.23%計算之違約金、自民國107
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0.43%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
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黃鎂昕前邀被告黃郁臻擔任連帶保證人
,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後,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即違約未
繳本息,計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、違約金
未清償。為此,爰依借貸契約、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,
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,已據其提出與
所述相符之借據、撥款通知、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。
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均
不到場,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。綜上,堪認原告首揭主
張為真實。
三、從而,原告依據借貸契約、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
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,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。
四、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,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、第436條
之19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(裁判費),並應由被
告連帶負擔。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併依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之20規定,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 1  月   3  日
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(須按他造
人數提出繕本)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: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
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
書記官 郭玉芬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   月  3  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