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1年度壢小字第1723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1年度壢小字第1723號
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
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
被 告 吳佩玲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
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理 由 要 領
一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,除下列理由要
領外,僅記載主文,其餘省略。
二、依前揭說明,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,記載
理由要領:
(一)按民法第389條規定:「分期付價之買賣,如約定買受人有
遲延時,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,除買受人遲付之
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,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
價金。」又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,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
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。
(二)查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(下同)67,104元,依上
開規定計算,被告遲付達13,421元【計算式:67,104/5=13,
421,四捨五入至整數】,原告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,而
以被告每期應繳款金額3,728元計算,被告需遲付達4期【計
算式:13,421/3,728≒3.6】,原告始可請求全部價金。而依
原告之主張,被告係繳付7期後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未清
償,故原告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,始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全
部價金,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各自起算利息。是
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,即如附表所示,原告請求逾此範
圍之利息,即屬無據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
書記官 張季容
附表:
編號 本金(新臺幣)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3,728元 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2 3,728元 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3 3,728元 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4 29,824元 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
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
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
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
駁回之。
111年度壢小字第1723號
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
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
被 告 吳佩玲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
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理 由 要 領
一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,除下列理由要
領外,僅記載主文,其餘省略。
二、依前揭說明,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,記載
理由要領:
(一)按民法第389條規定:「分期付價之買賣,如約定買受人有
遲延時,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,除買受人遲付之
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,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
價金。」又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,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
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。
(二)查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(下同)67,104元,依上
開規定計算,被告遲付達13,421元【計算式:67,104/5=13,
421,四捨五入至整數】,原告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,而
以被告每期應繳款金額3,728元計算,被告需遲付達4期【計
算式:13,421/3,728≒3.6】,原告始可請求全部價金。而依
原告之主張,被告係繳付7期後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未清
償,故原告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,始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全
部價金,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各自起算利息。是
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,即如附表所示,原告請求逾此範
圍之利息,即屬無據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
書記官 張季容
附表:
編號 本金(新臺幣)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3,728元 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2 3,728元 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3 3,728元 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4 29,824元 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
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
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
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
駁回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