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1年度壢小字第1771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1年度壢小字第1771號
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
訴訟代理人 王美淑
被 告 呂政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19元,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
民國111年6月21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2.095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
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2.22計算之利息,
暨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
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利率百
分之20之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
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
定,僅記載主文,其餘省略。
二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
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
款定有明文,依同法426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,
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。查本件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
公司起訴時聲明原為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19元
,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2日止,按年息
百分之2.095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2.22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1年4月29
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
0計算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
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」(見本院
卷第4頁);嗣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中,就利息部
分更正聲明為:「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
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2.095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111年6月2
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2.22計算之利息」(見本院
卷第18頁反面)。核原告原先起訴之聲明,顯就利息部分有
所誤載,是原告前開所為,乃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下,就應
受判決事項為聲明更正,依上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
三、本件被告呂政良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
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
造辯論為判決,並為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
庭(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
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
書記官 陳香菱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
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
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
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
回之。
111年度壢小字第1771號
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
訴訟代理人 王美淑
被 告 呂政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19元,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
民國111年6月21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2.095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
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2.22計算之利息,
暨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
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利率百
分之20之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
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
定,僅記載主文,其餘省略。
二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
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
款定有明文,依同法426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,
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。查本件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
公司起訴時聲明原為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19元
,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2日止,按年息
百分之2.095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2.22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1年4月29
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
0計算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
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」(見本院
卷第4頁);嗣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中,就利息部
分更正聲明為:「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
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2.095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111年6月2
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2.22計算之利息」(見本院
卷第18頁反面)。核原告原先起訴之聲明,顯就利息部分有
所誤載,是原告前開所為,乃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下,就應
受判決事項為聲明更正,依上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
三、本件被告呂政良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
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
造辯論為判決,並為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
庭(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
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
書記官 陳香菱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
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
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
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
回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