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1年度壢小字第1777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1年度壢小字第1777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
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
被 告 林承康 (已歿)
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;有權利能力者,有當
事人能力;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
原告之訴,為民法第6條、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
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。準此,原告起訴時,倘以已死亡
之自然人為被告,因無從命補正,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
(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經查,原告雖以林承康為被告,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提起本
件訴訟,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1年7月31日死亡,有民事起
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。足
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,復無從命其補正
,是依前揭說明,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3款、第95條
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1  月  9  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1  月  9   日
書記官 陳香菱