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1年度壢小字第1783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1年度壢小字第1783號
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
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
鄭正福
被 告 阮氏金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所示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
幣27638元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68元
」。
理 由
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
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,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,民事
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本院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原本、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
漏載,應予更正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附繕
本及理由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
書記官 鄭涵勻
111年度壢小字第1783號
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
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
鄭正福
被 告 阮氏金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所示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
幣27638元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68元
」。
理 由
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
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,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,民事
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本院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原本、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
漏載,應予更正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附繕
本及理由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
書記官 鄭涵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