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1年度壢小字第1993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1年度壢小字第1993號
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
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
被 告 葉瑞珍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
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873元,及其中新臺幣6萬8503元
部分,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
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
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,依約應按期
清償消費款,然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起即違約未繳付本金、
利息、違約金,計尚積欠新臺幣(下同)7萬3873元(已列
計息至111年9月19日共4170元、違約金1200元),及其中本
金6萬8503元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
計算之利息等款項未清償。為此,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
係,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,已據其提出與
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債權明細表、信用卡約定條款等
為證。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然於言詞辯論期
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。綜上,堪認原告首揭主
張為真實。
三、從而,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
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436條之19
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(裁判費),並應由被告負
擔。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
條之20規定,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
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(須按他造
人數提出繕本)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: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
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書記官 郭玉芬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
111年度壢小字第1993號
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
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
被 告 葉瑞珍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
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873元,及其中新臺幣6萬8503元
部分,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
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
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,依約應按期
清償消費款,然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起即違約未繳付本金、
利息、違約金,計尚積欠新臺幣(下同)7萬3873元(已列
計息至111年9月19日共4170元、違約金1200元),及其中本
金6萬8503元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
計算之利息等款項未清償。為此,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
係,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,已據其提出與
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債權明細表、信用卡約定條款等
為證。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然於言詞辯論期
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。綜上,堪認原告首揭主
張為真實。
三、從而,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
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436條之19
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(裁判費),並應由被告負
擔。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
條之20規定,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
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(須按他造
人數提出繕本)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: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
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書記官 郭玉芬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