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1年度壢小字第2250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1年度壢小字第2250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
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
被 告 邱奕倫

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
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996元,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.84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
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10萬
元後,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即違約未繳本息,計尚積欠本
金新臺幣(下同)7萬9996元,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1.845%計算之利息未清償。為此,爰依借
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
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、約定書、
利率表、撥款單、交易明細表等為證。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
受合法之通知,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
狀爭執。綜上,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。
三、從而,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
第一項所示之款項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436條之19
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(裁判費),並應由被告負
擔。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
條之20規定,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 3  月  20  日
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
         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(須按他造
人數提出繕本)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: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
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

書記官 郭玉芬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3   月  20 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