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1年度壢小字第2307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1年度壢小字第2307號
原 告 蔡馨瑩
被 告 高芊芸
高仁強
連莉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由要領
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: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
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
幣十萬元以下者,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。」同法第436
條之18規定:「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
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。」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乙○○於民國110年8月5日9時42分許,騎乘車
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被告機車),自桃園
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附近之路旁起駛欲進入車道,本應注意開啟
方向燈,及注意左右有無來車,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,
被告乙○○竟未注意及此,在未開啟方向燈之情形下,貿然自
路旁起駛進入車道,碰撞直行中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
通重型機車之原告,原告因而人車倒地(下稱系爭事故),造
成原告右側手肘、右側腕部、下背和骨盆挫傷、右側小腿擦
傷等傷害。原告因而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(下同)10,950元、
醫藥費530元、慰撫金15,000元之損害。系爭事故發生時,
被告乙○○尚未成年,又被告甲○○、丙○○為被告乙○○之法定代
理人,自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。復原告已就
系爭事故與被告機車之車主達成和解,並受領15,000元之和
解金,故本件僅請求11,480元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,
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,480元
。
三、是依上開說明,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?記載
理由要領如下:
(一)醫藥費530元: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530元之損
害,並有醫療收據可證,堪信為真。
(二)修車費用10,950元:
1.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
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
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前項情形,債權人
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
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民法第19
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
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
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
議決議可參照)。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
用,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,則修理材
料以新品換舊品時,即應予折舊。
2.經查,系爭機車毀損,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0,950元,有估
價單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48頁),又10,950元均為零件,
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,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
舊,始屬公平。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
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
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,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
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
方法。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7月,迄系爭事故發生時
點即110年8月5日,已使用1年2月,則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
用扣除折舊後為4,627元(計算式如附表),原告得請求之
維修費用即為4,627元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
駁回。
(三)慰撫金15,000元:
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經查,原告因本
件事故受有傷害,已如前述,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
之痛苦,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,應屬有據;本院
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、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、社
會地位、資力(屬於個人隱私資料,僅予參酌,爰不予揭露)
等一切情狀,認為原告請求15,000元之精神慰撫金,尚屬過
高,應以6,000元為適當。
(四)綜上,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11,157元,又原告就
系爭事故已自被告機車車主李卿駒處受領15,000元,其已足
以填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所有損害,原告自不得再向被
告請求連帶給付,原告主張,應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
本庭(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 段000 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
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
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
書記官 張育誠
附表
-----
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10,950×0.536=5,869
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,950-5,869=5,081
第2年折舊值 5,081×0.536×(2/12)=454
第2年折舊後價值 5,081-454=4,627
111年度壢小字第2307號
原 告 蔡馨瑩
被 告 高芊芸
高仁強
連莉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由要領
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: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
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
幣十萬元以下者,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。」同法第436
條之18規定:「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
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。」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乙○○於民國110年8月5日9時42分許,騎乘車
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被告機車),自桃園
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附近之路旁起駛欲進入車道,本應注意開啟
方向燈,及注意左右有無來車,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,
被告乙○○竟未注意及此,在未開啟方向燈之情形下,貿然自
路旁起駛進入車道,碰撞直行中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
通重型機車之原告,原告因而人車倒地(下稱系爭事故),造
成原告右側手肘、右側腕部、下背和骨盆挫傷、右側小腿擦
傷等傷害。原告因而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(下同)10,950元、
醫藥費530元、慰撫金15,000元之損害。系爭事故發生時,
被告乙○○尚未成年,又被告甲○○、丙○○為被告乙○○之法定代
理人,自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。復原告已就
系爭事故與被告機車之車主達成和解,並受領15,000元之和
解金,故本件僅請求11,480元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,
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,480元
。
三、是依上開說明,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?記載
理由要領如下:
(一)醫藥費530元: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530元之損
害,並有醫療收據可證,堪信為真。
(二)修車費用10,950元:
1.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
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
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前項情形,債權人
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
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民法第19
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
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
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
議決議可參照)。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
用,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,則修理材
料以新品換舊品時,即應予折舊。
2.經查,系爭機車毀損,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0,950元,有估
價單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48頁),又10,950元均為零件,
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,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
舊,始屬公平。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
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
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,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
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
方法。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7月,迄系爭事故發生時
點即110年8月5日,已使用1年2月,則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
用扣除折舊後為4,627元(計算式如附表),原告得請求之
維修費用即為4,627元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
駁回。
(三)慰撫金15,000元:
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經查,原告因本
件事故受有傷害,已如前述,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
之痛苦,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,應屬有據;本院
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、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、社
會地位、資力(屬於個人隱私資料,僅予參酌,爰不予揭露)
等一切情狀,認為原告請求15,000元之精神慰撫金,尚屬過
高,應以6,000元為適當。
(四)綜上,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11,157元,又原告就
系爭事故已自被告機車車主李卿駒處受領15,000元,其已足
以填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所有損害,原告自不得再向被
告請求連帶給付,原告主張,應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
本庭(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 段000 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
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
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
書記官 張育誠
附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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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10,950×0.536=5,869
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,950-5,869=5,081
第2年折舊值 5,081×0.536×(2/12)=454
第2年折舊後價值 5,081-454=4,627