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1年度壢小字第2366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1年度壢小字第2366號
原 告 江柏叡

被 告 楊智鈞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,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楊智鈞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
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江柏叡之聲請,
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,並為敘明。 
二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: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(見本院卷
第頁);嗣於本院審理中,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10
萬元,及自言詞辯論之日即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(見本院卷第25頁)。核原告
前開所為,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依上開規定,應予
准許。
三、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
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
,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
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
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,係
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息,被告應
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依審理單明
確記載訴狀繕本併寄(見本院卷第14頁),依臺灣桃園地方
法院發送文書紀錄表上載「P×2(+繕)」可知,被告庭期送
達為兩址,且併寄起訴狀繕本(見本院卷第1頁),此有上
開紀錄表在卷可參,是被告送達證書之送達文書欄雖漏未載
明起訴狀繕本,然仍可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與112年3月29日
該次庭期通知一併合法送達給被告。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
金額,併請求自言詞辯論之日即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未逾期所得請求之範圍
,同為有據。
四、本件除理由要領外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
僅記載主文,其餘省略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4   月  25 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
庭(桃園縣○○市○○路0段00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
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4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菱  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
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
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
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
回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