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1年度壢小字第2388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1年度壢小字第2388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莊雅雯
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徐佳瑋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
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
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,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
1,500元,逾期不補正,以裁定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: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
訴,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,加徵裁
判費十分之五。」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:「上訴不合程式
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
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」;復
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,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
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。
二、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,未繳納裁判費。
茲依前開規定,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,按上
訴之訴訟標的金額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,補繳
上訴裁判費1,500元,如未依期補正,即駁回上訴。又上訴
人所提出之上訴狀,未具上訴理由,併依法裁定補正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、第442條第2項前段,裁定
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
書記官 巫嘉芸
111年度壢小字第2388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莊雅雯
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徐佳瑋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
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
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,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
1,500元,逾期不補正,以裁定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: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
訴,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,加徵裁
判費十分之五。」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:「上訴不合程式
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
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」;復
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,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
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。
二、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,未繳納裁判費。
茲依前開規定,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,按上
訴之訴訟標的金額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,補繳
上訴裁判費1,500元,如未依期補正,即駁回上訴。又上訴
人所提出之上訴狀,未具上訴理由,併依法裁定補正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、第442條第2項前段,裁定
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
書記官 巫嘉芸