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1年度壢小字第2389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1年度壢小字第2389號
原 告 鄧宥騫
被 告 李麗珍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
4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9號)
,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,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鄧宥騫起訴時聲明
㈡原為:被告李麗珍應在「楊梅人」臉書及「高獅薪墅」LIN
E群組,以李麗珍本名及本人照片,公開發道歉聲明並連續7
天,被告並承認發文為扭曲事實,惡意中傷誹謗原告,且不
得限制觀看對象與刪文(見本院壢簡附民卷第69頁);嗣於本
院審理中稱:聲明㈡部分我撤回等語(見本院壢小卷第21頁反
面)。核原告前開所為,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依上
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為鄰居關係。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,於民國
110年6月18日下午12時許,透過臉書帳號「李麗珍」(並使
用本人相片之大頭貼),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「楊梅人
」社團張貼「我家隔壁住著一個會拿殺蟲劑對著人噴的變態
,怎麼辦?...在醫療領域工作的人怎麼會那麼沒水準」、
「小人就是小人動作太多」、「用殺蟲劑來噴別人」、「用
殺蟲劑來攻擊人」等文字誹謗原告,已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
侵害等語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。並聲
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8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
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這些行為我當初真的是有做,我承認在臉書的發
文確實不恰當,我願意當庭向原告道歉,但賠償金額的部分
,因為我收入有限,且我小孩也有身心障礙,原告的要求太
高,我沒有辦法負擔等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
㈡查被告因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,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
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,由本
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43號判決,判處被告拘役15日
在案,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,此部分事實已
堪認定,且被告到庭後亦對本件事實經過為自認(見本院壢
小卷第21頁反面)。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
論意旨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負侵
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
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亦為民法第195
條第1項前段明定。又慰撫金之多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份、
地位、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,
該金額是否相當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
及雙方之身份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51
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㈣經查,被告因前開行為致受有精神痛苦,堪可認定,是原告
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,自屬有據。本院審酌被告
上開之情節,包含被告所用之言詞內容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
場域,再衡酌兩造之學經歷、工作、收入、經濟狀況等一切
情狀(見本院壢小卷第22頁、個資卷)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
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份之請求,
當屬無據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
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
,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
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
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,係
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告
應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
,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(見
本院壢簡附民字卷第27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
計算之利息,同為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
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
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
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
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,本毋
庸原告為聲請,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,該聲
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,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。
另原告敗訴部分,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七、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,免納裁判費
,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而本件原告係依刑事
附帶民事訴訟起訴,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範圍,免納裁判費
。另綜觀卷內資料,兩造在訴訟過程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
支出,爰無庸於判決主文中無庸為任何訴訟費用之諭知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
庭(桃園縣○○市○○路0段00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
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
書記官 陳香菱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
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
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
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111年度壢小字第2389號
原 告 鄧宥騫
被 告 李麗珍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
4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9號)
,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,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鄧宥騫起訴時聲明
㈡原為:被告李麗珍應在「楊梅人」臉書及「高獅薪墅」LIN
E群組,以李麗珍本名及本人照片,公開發道歉聲明並連續7
天,被告並承認發文為扭曲事實,惡意中傷誹謗原告,且不
得限制觀看對象與刪文(見本院壢簡附民卷第69頁);嗣於本
院審理中稱:聲明㈡部分我撤回等語(見本院壢小卷第21頁反
面)。核原告前開所為,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依上
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為鄰居關係。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,於民國
110年6月18日下午12時許,透過臉書帳號「李麗珍」(並使
用本人相片之大頭貼),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「楊梅人
」社團張貼「我家隔壁住著一個會拿殺蟲劑對著人噴的變態
,怎麼辦?...在醫療領域工作的人怎麼會那麼沒水準」、
「小人就是小人動作太多」、「用殺蟲劑來噴別人」、「用
殺蟲劑來攻擊人」等文字誹謗原告,已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
侵害等語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。並聲
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8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
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這些行為我當初真的是有做,我承認在臉書的發
文確實不恰當,我願意當庭向原告道歉,但賠償金額的部分
,因為我收入有限,且我小孩也有身心障礙,原告的要求太
高,我沒有辦法負擔等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
㈡查被告因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,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
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,由本
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43號判決,判處被告拘役15日
在案,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,此部分事實已
堪認定,且被告到庭後亦對本件事實經過為自認(見本院壢
小卷第21頁反面)。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
論意旨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負侵
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
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亦為民法第195
條第1項前段明定。又慰撫金之多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份、
地位、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,
該金額是否相當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
及雙方之身份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51
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㈣經查,被告因前開行為致受有精神痛苦,堪可認定,是原告
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,自屬有據。本院審酌被告
上開之情節,包含被告所用之言詞內容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
場域,再衡酌兩造之學經歷、工作、收入、經濟狀況等一切
情狀(見本院壢小卷第22頁、個資卷)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
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份之請求,
當屬無據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
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
,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
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
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,係
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告
應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
,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(見
本院壢簡附民字卷第27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
計算之利息,同為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
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
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
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
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,本毋
庸原告為聲請,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,該聲
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,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。
另原告敗訴部分,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七、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,免納裁判費
,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而本件原告係依刑事
附帶民事訴訟起訴,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範圍,免納裁判費
。另綜觀卷內資料,兩造在訴訟過程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
支出,爰無庸於判決主文中無庸為任何訴訟費用之諭知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
庭(桃園縣○○市○○路0段00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
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
書記官 陳香菱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
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
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
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