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1年度壢小字第2422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1年度壢小字第2422號
原 告 A女
訴訟代理人 江孟剛
被 告 劉泳興
訴訟代理人 劉柏頡
被 告 中壢長榮醫院
法定代理人 謝麗玲
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4
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11年度附民字第211號),業經
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
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甲○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○○負擔百分之35,餘由原告負擔
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一、按廣告物、出版品、廣播、電視、電子訊號、電腦網路或其
他媒體,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
人身分之資訊。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
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,不在此限。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定有
明文。查原告A女為性騷擾被害人,上開性騷擾防治法規定
雖以大眾宣傳媒體為規範對象,然基於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
人隱私必要,本院認為法院判決亦不宜記載足資識別原告身
分之資訊(原告年籍資料附於卷內),且此無礙當事人抗辯
,先予敘明。
二、訴之變更部分
㈠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、追加或提起反訴,除當事人合意繼續
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,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
1項之範圍內為之。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5條定有明文。另按
,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
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,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
程序。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亦有明文。
㈡經查,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
同)10萬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
分之5計算之利息」(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5頁),嗣於本院
民國112年4月18日審理中,經確認真意,其稱變更聲明為:
「被告甲○○、中壢長榮醫院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,及自本判
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」(
見本院壢小字卷第66頁反面)。核原告此部分應為擴張應受
判決事項之聲明,依前揭法條規定,應限當事人合意適用小
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,方可准許,然本件原告為上開
訴之聲明擴張後,被告就此並未就此部分為同意之表示,是
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擴張應非適法。綜上,原告於本件之聲
明仍應以起訴時為準,合先敘明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甲○○為被告中壢長榮醫院之血液透析病患,
原告任職於被告中壢長榮醫院醫院擔任護理師,於109年9月
5日12時22分許,被告甲○○基於性騷擾汁故意,在被告中壢
長榮醫院之血液透析病房病床上,乘A女照護鄰床病患而背
對被告甲○○而不及抗拒之際,以手觸摸原告臀部1下,以此
對原告為性騷擾得逞。又被告中壢長榮醫院身為原告之僱用
人,本應積極防治職場性騷擾行為之發生,但在原告遭騷擾
當下,並未及時協助原告報警處理,甚至要求原告向被告甲
○○道歉,直到原告丈夫出面力爭,被告中壢長榮醫院方才交
出錄影畫面,是被告中壢長榮醫院沒有做任何有關性騷擾防
治措施或處置,自應就原告因性騷擾所受性自主權、名譽等
人格法益損害,與被告甲○○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。爰依民
法侵權行為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,提起本
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甲○○、中壢長榮醫院鷹給付原告
10萬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
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
㈠被告甲○○:我是在患有重病且身體不適之下就醫,怎會在公
眾場合對原告做出踰矩的行為,況且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
證明我確實有性騷擾的行為,又原先桃園地方法院之111年
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,業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
1599號刑事判決撤銷,並改判我無罪,今原告又提起民事訴
訟向我求償10萬元,我已退休且無任何經濟收入來源,原告
請求不合理等語為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㈡被告中壢長榮醫院:院方在原告遭受性騷擾前,已有訂定相
關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,復於院內網站中公告進行宣導
。本件事發後,院方立即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,除提
供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予原告,俾利其主張權利,更派人與
被告甲○○協調,請求其自行轉院治療,復於109年9月12日召
開調解會議,欲為原告協調、解決糾紛,然因原告未出席,
致該會議無法進行。中壢長榮醫院所為前揭種種措施,皆足
以證明就本事件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,原告請求院方連帶
負責,並無理由。退步言,若認院方應與被告甲○○負擔連帶
賠償責任,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,應予酌減。並聲明:
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
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主張被
告甲○○於上開時、地乘原告照護其他病患背對其時,以手觸
摸原告臀部,侵害原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益,且被告中壢長
榮醫院未為適當措施盡力防止本事件之發生,應與被告甲○○
就原告所受精神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,為被告否認並執
前詞為辯,則本件爭點應為:㈠被告甲○○是否對原告有性騷
擾之行為?㈡原告分別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、性別工
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,請求被告各賠償10萬元,有無理由
?分述如下:
㈠被告甲○○是否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?
⒈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,被告甲○○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時,
病床在畫面右上方數來第一病床,身穿制服綁馬尾之原告沿
著走道往畫面上方走去,至被告甲○○之病床右側蹲下調整床
頭之儀器。此時有另1名護理師(下稱B女)在被告甲○○病床右
側,另一名護理師(C女)至該病床左側為被告照護。畫面時
間12:22:24,原告起身後,此時面向鏡頭,12:22:27,
原告之右方,即靠近病床處有一不明物體快速閃過,原告即
轉身面對被告甲○○,原告往左移動一下後,走至床尾雙手後
揹反握在臀部位置,站在被告甲○○床尾處看向被告甲○○,後
走近被告甲○○與其他在場之2位護理師看向被告甲○○並有交
談之動作,隨後從床尾離去,有勘驗筆錄為佐(見本院易字
卷第24業至第25頁)。被告甲○○復於偵訊及審理時陳稱「我
有揮手」、「打針的(右)手還是可以動的」等語,堪認被
告甲○○確有揮手之行為,且應有觸及原告之臀部,否則何以
該時本背對被告甲○○之原告,會突然轉身與其交談;況被告
甲○○若因施針之右手疼痛,欲向護理師反應、請求加以調整
緩解,其身側亦有B女、C女二名護理師,且既然右手因為打
針疼痛,其口頭向該二位護理師反應即可,並無揮動右手之
必要。再者,女性之臀部並非常情下,他人所能任意撫摸或
觸碰之身體部位,甲○○卻無故以右手碰觸原告臀部,進而使
原告主觀感受不舒服,足見甲○○已然破壞原告所享有關於性
、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、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,甲○○之舉
措顯已超出醫護照護關係,致原告性自主權受有侵害甚明。
⒉另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,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,又刑事判
決所為事實之認定,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,本不受其拘
束(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刑事認
定與民事認定對於證據要求之程度本即不同,刑事訴訟因涉
及刑責,故須有較高程度之確切心證,併採「罪證有疑,利
於被告」之證據法則,而民事訴訟目的在於解決紛爭,及保
護當事人之私權,依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之分配,對證據之
要求僅需證據之優勢,即達到概然性心證即為已足。是刑事
與民事判決之認定雖多求一致,然因民事認定與刑事認定有
前揭不同,故互不受拘束。
⒊是以,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固認被
告甲○○之行為不成立性騷擾罪嫌,從而撤銷本院111年度易
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改判其無罪,然被告甲○○於上開時、地
,以右手觸擊原告臀部,侵害原告性自主權等人格法益,業
經本院認定於前,揆諸前開說明,既刑事認定與民事認定對
於證據要求之程度本即不同,本院即不受前開判決所為甲○○
無罪之拘束,併此敘明。
㈡原告分別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、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
條第1項,請求被告各賠償10萬元,有無理由?
⒈被告甲○○對原告有以右手觸及原告臀部之性騷擾行為,已認
定如前,則原告請求被告甲○○就其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權等
人格權益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
⒉原告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,主張被告中壢
長榮醫院應就未盡力防止本事件之發生,而與行為人甲○○連
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,並提出桃園市110年度違反性別
工作平等法事業單位公布名單,(見本院壢小字卷第71頁)
,但為被告中壢長榮醫院所否認,並提出該院訂定性騷擾防
治、申訴、懲戒有關措施、辦法及通報流程與院內網站佈告
貼文影本附卷供參(見本院壢小字卷第49頁至第60頁)。觀
諸前開規範通過日期在103年7月間、佈告貼文亦於103年7月
間、108年5間及110年5月間三度反覆張貼於院內網站宣導,
足認被告中壢長榮醫院於本事件發生前,已針對性騷擾事件
完成有關規範及處理流程之規劃;本件事發後,被告中壢長
榮醫院提供原告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予原告主張其權利,並與
被告甲○○協商請其自行轉診,有原告與院方人員工通訊軟體
LINE對話紀錄、轉診單可憑(見本院壢小字卷第61頁至第62
頁),益徵被告中壢長榮醫院遵循所制定之前揭規範與處理
流程,積極為原告協調、處理與被告甲○○之紛爭,可認就本
事件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,則被告中壢長榮醫院此部分所
辯,信屬可取。
⒊至原告所提出前開事業單位名單,記載被告中壢長榮醫院違
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與其本件主張不一致,自難以比附
援引,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。此外,原告雖稱相關資訊是公
布於內網,原告作為護理師因工作繁忙,也不能使用電腦,
根本無從知悉,然原告上開陳述為被告所否認,而原告對於
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,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
說法,率然認定,是原告另主張被告中壢長榮醫院應與被告
甲○○負擔連帶賠償之責部分,並無理由。
⒋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前項情形,雖非財
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其名譽被侵害者,
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,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
文。又慰撫金之多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份、地位、資力與加
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,該金額是否相當
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、
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
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⒌查被告甲○○既乘原告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原告臀部之行為,核
係對原告為性騷擾,衡諸常情,自足以使身為女性之原告人
格尊嚴受損,身心備受羞辱,精神上受有痛苦,則原告請求
被告甲○○賠償精神慰撫金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本院審酌
被告甲○○侵害情節及原告人格法益所受侵害程度,兼衡兩造
之智識程度、工作情況、家庭經濟狀況(見本院壢小字卷第
67頁反面,個資卷)及原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,認
原告請求甲○○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,尚屬過高,應核減為
7萬元為相當,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,尚屬適當
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即不相當,不應准許。
四、末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
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
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;給付無確定期限
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
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
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
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、第229條第
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○○賠償損害,係以
支付金錢為標的,而本件起訴狀於111年5月3日補充送達於
被告甲○○之同居人(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),則原告僅請
求被告應給付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
5計算之遲延利息,並未逾上述規定得請求之範圍,亦屬有
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甲○○
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
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
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
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並依職權確定本
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
庭(桃園縣○○市○○路0段00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
之人數附繕本),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
書記官 陳香菱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
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
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
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
之。
111年度壢小字第2422號
原 告 A女
訴訟代理人 江孟剛
被 告 劉泳興
訴訟代理人 劉柏頡
被 告 中壢長榮醫院
法定代理人 謝麗玲
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4
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11年度附民字第211號),業經
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
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甲○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○○負擔百分之35,餘由原告負擔
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一、按廣告物、出版品、廣播、電視、電子訊號、電腦網路或其
他媒體,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
人身分之資訊。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
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,不在此限。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定有
明文。查原告A女為性騷擾被害人,上開性騷擾防治法規定
雖以大眾宣傳媒體為規範對象,然基於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
人隱私必要,本院認為法院判決亦不宜記載足資識別原告身
分之資訊(原告年籍資料附於卷內),且此無礙當事人抗辯
,先予敘明。
二、訴之變更部分
㈠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、追加或提起反訴,除當事人合意繼續
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,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
1項之範圍內為之。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5條定有明文。另按
,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
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,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
程序。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亦有明文。
㈡經查,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
同)10萬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
分之5計算之利息」(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5頁),嗣於本院
民國112年4月18日審理中,經確認真意,其稱變更聲明為:
「被告甲○○、中壢長榮醫院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,及自本判
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」(
見本院壢小字卷第66頁反面)。核原告此部分應為擴張應受
判決事項之聲明,依前揭法條規定,應限當事人合意適用小
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,方可准許,然本件原告為上開
訴之聲明擴張後,被告就此並未就此部分為同意之表示,是
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擴張應非適法。綜上,原告於本件之聲
明仍應以起訴時為準,合先敘明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甲○○為被告中壢長榮醫院之血液透析病患,
原告任職於被告中壢長榮醫院醫院擔任護理師,於109年9月
5日12時22分許,被告甲○○基於性騷擾汁故意,在被告中壢
長榮醫院之血液透析病房病床上,乘A女照護鄰床病患而背
對被告甲○○而不及抗拒之際,以手觸摸原告臀部1下,以此
對原告為性騷擾得逞。又被告中壢長榮醫院身為原告之僱用
人,本應積極防治職場性騷擾行為之發生,但在原告遭騷擾
當下,並未及時協助原告報警處理,甚至要求原告向被告甲
○○道歉,直到原告丈夫出面力爭,被告中壢長榮醫院方才交
出錄影畫面,是被告中壢長榮醫院沒有做任何有關性騷擾防
治措施或處置,自應就原告因性騷擾所受性自主權、名譽等
人格法益損害,與被告甲○○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。爰依民
法侵權行為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,提起本
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甲○○、中壢長榮醫院鷹給付原告
10萬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
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
㈠被告甲○○:我是在患有重病且身體不適之下就醫,怎會在公
眾場合對原告做出踰矩的行為,況且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
證明我確實有性騷擾的行為,又原先桃園地方法院之111年
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,業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
1599號刑事判決撤銷,並改判我無罪,今原告又提起民事訴
訟向我求償10萬元,我已退休且無任何經濟收入來源,原告
請求不合理等語為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㈡被告中壢長榮醫院:院方在原告遭受性騷擾前,已有訂定相
關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,復於院內網站中公告進行宣導
。本件事發後,院方立即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,除提
供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予原告,俾利其主張權利,更派人與
被告甲○○協調,請求其自行轉院治療,復於109年9月12日召
開調解會議,欲為原告協調、解決糾紛,然因原告未出席,
致該會議無法進行。中壢長榮醫院所為前揭種種措施,皆足
以證明就本事件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,原告請求院方連帶
負責,並無理由。退步言,若認院方應與被告甲○○負擔連帶
賠償責任,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,應予酌減。並聲明:
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
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主張被
告甲○○於上開時、地乘原告照護其他病患背對其時,以手觸
摸原告臀部,侵害原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益,且被告中壢長
榮醫院未為適當措施盡力防止本事件之發生,應與被告甲○○
就原告所受精神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,為被告否認並執
前詞為辯,則本件爭點應為:㈠被告甲○○是否對原告有性騷
擾之行為?㈡原告分別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、性別工
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,請求被告各賠償10萬元,有無理由
?分述如下:
㈠被告甲○○是否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?
⒈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,被告甲○○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時,
病床在畫面右上方數來第一病床,身穿制服綁馬尾之原告沿
著走道往畫面上方走去,至被告甲○○之病床右側蹲下調整床
頭之儀器。此時有另1名護理師(下稱B女)在被告甲○○病床右
側,另一名護理師(C女)至該病床左側為被告照護。畫面時
間12:22:24,原告起身後,此時面向鏡頭,12:22:27,
原告之右方,即靠近病床處有一不明物體快速閃過,原告即
轉身面對被告甲○○,原告往左移動一下後,走至床尾雙手後
揹反握在臀部位置,站在被告甲○○床尾處看向被告甲○○,後
走近被告甲○○與其他在場之2位護理師看向被告甲○○並有交
談之動作,隨後從床尾離去,有勘驗筆錄為佐(見本院易字
卷第24業至第25頁)。被告甲○○復於偵訊及審理時陳稱「我
有揮手」、「打針的(右)手還是可以動的」等語,堪認被
告甲○○確有揮手之行為,且應有觸及原告之臀部,否則何以
該時本背對被告甲○○之原告,會突然轉身與其交談;況被告
甲○○若因施針之右手疼痛,欲向護理師反應、請求加以調整
緩解,其身側亦有B女、C女二名護理師,且既然右手因為打
針疼痛,其口頭向該二位護理師反應即可,並無揮動右手之
必要。再者,女性之臀部並非常情下,他人所能任意撫摸或
觸碰之身體部位,甲○○卻無故以右手碰觸原告臀部,進而使
原告主觀感受不舒服,足見甲○○已然破壞原告所享有關於性
、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、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,甲○○之舉
措顯已超出醫護照護關係,致原告性自主權受有侵害甚明。
⒉另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,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,又刑事判
決所為事實之認定,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,本不受其拘
束(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刑事認
定與民事認定對於證據要求之程度本即不同,刑事訴訟因涉
及刑責,故須有較高程度之確切心證,併採「罪證有疑,利
於被告」之證據法則,而民事訴訟目的在於解決紛爭,及保
護當事人之私權,依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之分配,對證據之
要求僅需證據之優勢,即達到概然性心證即為已足。是刑事
與民事判決之認定雖多求一致,然因民事認定與刑事認定有
前揭不同,故互不受拘束。
⒊是以,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固認被
告甲○○之行為不成立性騷擾罪嫌,從而撤銷本院111年度易
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改判其無罪,然被告甲○○於上開時、地
,以右手觸擊原告臀部,侵害原告性自主權等人格法益,業
經本院認定於前,揆諸前開說明,既刑事認定與民事認定對
於證據要求之程度本即不同,本院即不受前開判決所為甲○○
無罪之拘束,併此敘明。
㈡原告分別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、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
條第1項,請求被告各賠償10萬元,有無理由?
⒈被告甲○○對原告有以右手觸及原告臀部之性騷擾行為,已認
定如前,則原告請求被告甲○○就其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權等
人格權益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
⒉原告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,主張被告中壢
長榮醫院應就未盡力防止本事件之發生,而與行為人甲○○連
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,並提出桃園市110年度違反性別
工作平等法事業單位公布名單,(見本院壢小字卷第71頁)
,但為被告中壢長榮醫院所否認,並提出該院訂定性騷擾防
治、申訴、懲戒有關措施、辦法及通報流程與院內網站佈告
貼文影本附卷供參(見本院壢小字卷第49頁至第60頁)。觀
諸前開規範通過日期在103年7月間、佈告貼文亦於103年7月
間、108年5間及110年5月間三度反覆張貼於院內網站宣導,
足認被告中壢長榮醫院於本事件發生前,已針對性騷擾事件
完成有關規範及處理流程之規劃;本件事發後,被告中壢長
榮醫院提供原告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予原告主張其權利,並與
被告甲○○協商請其自行轉診,有原告與院方人員工通訊軟體
LINE對話紀錄、轉診單可憑(見本院壢小字卷第61頁至第62
頁),益徵被告中壢長榮醫院遵循所制定之前揭規範與處理
流程,積極為原告協調、處理與被告甲○○之紛爭,可認就本
事件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,則被告中壢長榮醫院此部分所
辯,信屬可取。
⒊至原告所提出前開事業單位名單,記載被告中壢長榮醫院違
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與其本件主張不一致,自難以比附
援引,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。此外,原告雖稱相關資訊是公
布於內網,原告作為護理師因工作繁忙,也不能使用電腦,
根本無從知悉,然原告上開陳述為被告所否認,而原告對於
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,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
說法,率然認定,是原告另主張被告中壢長榮醫院應與被告
甲○○負擔連帶賠償之責部分,並無理由。
⒋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前項情形,雖非財
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其名譽被侵害者,
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,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
文。又慰撫金之多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份、地位、資力與加
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,該金額是否相當
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、
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
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⒌查被告甲○○既乘原告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原告臀部之行為,核
係對原告為性騷擾,衡諸常情,自足以使身為女性之原告人
格尊嚴受損,身心備受羞辱,精神上受有痛苦,則原告請求
被告甲○○賠償精神慰撫金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本院審酌
被告甲○○侵害情節及原告人格法益所受侵害程度,兼衡兩造
之智識程度、工作情況、家庭經濟狀況(見本院壢小字卷第
67頁反面,個資卷)及原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,認
原告請求甲○○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,尚屬過高,應核減為
7萬元為相當,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,尚屬適當
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即不相當,不應准許。
四、末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
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
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;給付無確定期限
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
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
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
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、第229條第
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○○賠償損害,係以
支付金錢為標的,而本件起訴狀於111年5月3日補充送達於
被告甲○○之同居人(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),則原告僅請
求被告應給付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
5計算之遲延利息,並未逾上述規定得請求之範圍,亦屬有
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甲○○
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
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
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
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並依職權確定本
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
庭(桃園縣○○市○○路0段00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
之人數附繕本),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
書記官 陳香菱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
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
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
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
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