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1年度壢小字第656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1年度壢小字第656號
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
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
陳慕勤
被 告 邱亮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5,316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
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1,000元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
庭(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 段000 號)提出上訴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
書記官 陳香菱
附表:
本金序號 本金金額 計息期間及利率 1 7,313元 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6.66%計算之利息。 2 14,756元 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2.75%計算之利息。 3 27,755元 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
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
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
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
回之。
111年度壢小字第656號
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
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
陳慕勤
被 告 邱亮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5,316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
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1,000元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
庭(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 段000 號)提出上訴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
書記官 陳香菱
附表:
本金序號 本金金額 計息期間及利率 1 7,313元 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6.66%計算之利息。 2 14,756元 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2.75%計算之利息。 3 27,755元 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
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
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
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
回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