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1年度壢小字第718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1年度壢小字第718號
原 告 彭文添
訴訟代理人 林家鳳
送達代收人 林鳳珍
被 告 彭文意
訴訟代理人 葉淑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。
理由要領
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: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
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
幣十萬元以下者,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。」、同法第43
6 條之18規定:「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
項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。」。
二、按除別有規定外,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,有
既判力,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,更行起訴,原告起訴之
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,法院應予駁回,此經民
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而
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,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
訴訟標的法律關係,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,法院
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。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
燃,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,及保障當事人權利、維護私法秩
序,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、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(最高
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三、查原告彭文添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
係,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請求:「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○鎮
區○○段000○00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上如內政部國
土測繪中心民國110年6月8日測籍字第1101301176號函覆所
附之110年3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(下稱附圖)所示
,坐落範圍B-E-F-C-B(面積7.21平方公尺)、坐落範圍A-D
-E-B-A(面積1.11平方公尺)之地上物(下合稱系爭占用範
圍)拆除,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
4347元,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
前項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453元。」,又本院111年9
月28日審理時與原告確認本件請求之內容,是否同本院110
年度簡上字第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所主張並經裁判之內容,
另加計經過期間之金額,此為原告所自認(見本院卷第108
頁反面)。
四、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歷審卷宗
可知,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事實、聲明及訴訟標的,均經本
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84號於民國109年9月3日判決,且被告
彭文添不服上訴,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於11
0年11月8日判決確定在案,且前開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
理由略以:「六、……查,上訴人(即被告)所有385-1號建
物占用之系爭占用範圍土地,原屬上訴人所有796-4、796-5
地號土地之內;兩造於102年6月21日調解成立,由上訴人將
796-4、796-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之
用,然未就其上存在上訴人所有之385-1號建物約定如何處
理;其後被上訴人(即原告)再將796-4、796-5地號土地依
序併入796、796-1地號土地……,自應推定在385-1號建物得
使用期限內,對於系爭土地被占有之上開範圍,有租賃關係
存在甚明。……七、……。惟上訴人所有之385-1號建物就所占
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部分,對於系爭土地應推定有租賃
關係存在之事實,既經認定,則上訴人對此部分土地之占有
使用,即有合法之權源,其因此所受之利益,亦屬有法律上
之原因存在,是被上訴人仍遽依上揭法律規定,請求上訴人
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,於法即有未合,不應准許。」等
語。經比對原告本件與上開案件之請求事實、聲明與訴訟標
的之內容可知,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,就
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,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,應予
駁回。又原告於辯論終結後,雖具狀為補充聲明,然本件既
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,此部分補充已不影響判決結果,併
此敘明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確定訴
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
庭(桃園縣○○市○○路0段00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
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
書記官 陳香菱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
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111年度壢小字第718號
原 告 彭文添
訴訟代理人 林家鳳
送達代收人 林鳳珍
被 告 彭文意
訴訟代理人 葉淑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。
理由要領
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: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
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
幣十萬元以下者,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。」、同法第43
6 條之18規定:「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
項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。」。
二、按除別有規定外,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,有
既判力,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,更行起訴,原告起訴之
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,法院應予駁回,此經民
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而
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,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
訴訟標的法律關係,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,法院
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。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
燃,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,及保障當事人權利、維護私法秩
序,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、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(最高
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三、查原告彭文添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
係,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請求:「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○鎮
區○○段000○00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上如內政部國
土測繪中心民國110年6月8日測籍字第1101301176號函覆所
附之110年3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(下稱附圖)所示
,坐落範圍B-E-F-C-B(面積7.21平方公尺)、坐落範圍A-D
-E-B-A(面積1.11平方公尺)之地上物(下合稱系爭占用範
圍)拆除,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
4347元,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
前項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453元。」,又本院111年9
月28日審理時與原告確認本件請求之內容,是否同本院110
年度簡上字第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所主張並經裁判之內容,
另加計經過期間之金額,此為原告所自認(見本院卷第108
頁反面)。
四、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歷審卷宗
可知,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事實、聲明及訴訟標的,均經本
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84號於民國109年9月3日判決,且被告
彭文添不服上訴,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於11
0年11月8日判決確定在案,且前開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
理由略以:「六、……查,上訴人(即被告)所有385-1號建
物占用之系爭占用範圍土地,原屬上訴人所有796-4、796-5
地號土地之內;兩造於102年6月21日調解成立,由上訴人將
796-4、796-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之
用,然未就其上存在上訴人所有之385-1號建物約定如何處
理;其後被上訴人(即原告)再將796-4、796-5地號土地依
序併入796、796-1地號土地……,自應推定在385-1號建物得
使用期限內,對於系爭土地被占有之上開範圍,有租賃關係
存在甚明。……七、……。惟上訴人所有之385-1號建物就所占
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部分,對於系爭土地應推定有租賃
關係存在之事實,既經認定,則上訴人對此部分土地之占有
使用,即有合法之權源,其因此所受之利益,亦屬有法律上
之原因存在,是被上訴人仍遽依上揭法律規定,請求上訴人
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,於法即有未合,不應准許。」等
語。經比對原告本件與上開案件之請求事實、聲明與訴訟標
的之內容可知,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,就
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,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,應予
駁回。又原告於辯論終結後,雖具狀為補充聲明,然本件既
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,此部分補充已不影響判決結果,併
此敘明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確定訴
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
庭(桃園縣○○市○○路0段00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
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
書記官 陳香菱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
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