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1年度壢小字第845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1年度壢小字第845號
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


被 告 高秀麗(即高金民之繼承人)

高宜慧(即高金民之繼承人)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
之法院管轄。」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:「訴訟之全部或一
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
其管轄法院。」
二、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及屏東縣恆春鎮,有
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,是依前揭規定,本件應由臺灣
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
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。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
方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5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5   月  27  日
書記官 巫嘉芸