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定訴訟費用額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08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08號
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
代 理 人 黃麗芬
相 對 人 張雅雪即安鑫水電工程行
胡曉娉
鄭龍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,740元,
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
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
,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
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
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、第3 項、
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
1年3月8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即被告
敗訴;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在案,業經本院調閱前
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。本院調卷審查後,相對人應連帶給付
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,計為新臺幣(下同)4,740元,從而
,聲請人得向相對人連帶請求之訴訟費用為4,740元,並依
前開規定,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
之利息後,裁定如主文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
告費新臺幣1,000 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
書記官 鄭涵勻
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08號
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
代 理 人 黃麗芬
相 對 人 張雅雪即安鑫水電工程行
胡曉娉
鄭龍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,740元,
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
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
,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
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
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、第3 項、
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
1年3月8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即被告
敗訴;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在案,業經本院調閱前
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。本院調卷審查後,相對人應連帶給付
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,計為新臺幣(下同)4,740元,從而
,聲請人得向相對人連帶請求之訴訟費用為4,740元,並依
前開規定,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
之利息後,裁定如主文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
告費新臺幣1,000 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
書記官 鄭涵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