停止執行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73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73號
聲 請 人 葉紫晴

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,686元後,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183號
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
第17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、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
停止。
理 由
一、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
為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
訴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
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
,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。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
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,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
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,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,自應斟酌
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,以為衡量之標準,非
以債權額為依據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
參照)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183號清償債務
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,聲請人就相對人本件
債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(本院111年度壢簡
字第1743號),爰陳明願供擔保,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
事件判決確定前,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。
三、經查,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,經聲請人在
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,聲請裁
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節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
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,應
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。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
能所受之損害,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,在通常情形
下,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
損害;準此,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
算依據。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,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
金為新臺幣(下同)244,574元,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
件,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,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
元,不得上訴至第三審,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
規定,第一、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、
2年,共計2年10個月,加上裁判送達、上訴、分案等期間,
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,以此預估本件獲
准停止執行,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,是相對人因停
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,即為上開債權總額
之法定遲延利息36,686元(計算式:244,574元5%3=36,68
6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依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
示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1  月  9  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1  月  9   日
書記官 張育誠