停止執行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75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75號
聲 請 人 黃俊翔

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6,009元後,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398
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45
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,應暫予停止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促字第9634號支付命
令(下稱系爭支付命令)為執行名義,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
財產為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4398號清償債
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,聲請人業
已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壢簡字第17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,然
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,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,爰向鈞院
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,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。
二、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停止執行;
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為
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訴
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形
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,
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。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
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,該項擔保係
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,其數額應依標的物
停止執行後,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
害額,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,非以標
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,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
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。
三、經查,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,聲請對聲請人為
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,且該執行程序
尚未終結,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壢簡字第1745號
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情
,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,揆諸前揭說明,聲請
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,尚非無據,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
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,並兼顧兩
造權益,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後,得停止
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程序,復依上開見解,本件相對人因
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,應為強制執行程序於停止期間,在
通常之情形下,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
於利息之損害。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,相對人主張之
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(下同)40,063元,及支付命令送達翌
日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、督促程序費用,而聲
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,係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,標的
價額未逾1,500,000元,不得上訴第三審,本院參酌各級法
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,第一、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
案期限為10月、2年,加計送達時間,共計約為3年,並依債
權額週年利率5%之法定利息計算,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
異議之訴,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,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
受損害額應為6,009元,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1  月  10 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
告費新臺幣1,000 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1  月  10  日
書記官 鄭涵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