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1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1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
原 告 劉書琴


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
被 告 張宗麟

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
複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(終止委任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
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裁
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
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,及
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
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,餘由原告負擔。 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
參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
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9時1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
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沿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七段
往台66方向行駛,於行經高鐵南路七段與梅高路三段交岔路
口時,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
誌,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,冒然闖越
紅燈行駛,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
,沿梅高路三段往新屋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,遂遭肇事車
輛撞擊(下稱本件事故),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、左側
遠端橈骨骨折、右側第二三掌骨骨折、頭部鈍傷、下巴及胸
部挫傷、左腳第一趾關節內骨折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,原
告所戴眼鏡亦因而毀損(下稱系爭損害),被告並因前揭過失
傷害犯行經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判決(下稱系爭判
決)判處有期徒刑2月。
(二)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109萬5592元、
看護費27萬7500元、增加日常生活必要支出24萬5421元、不
能工作之損失45萬4660元、勞動力減損238萬8435元、將來
醫療費用20萬元,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,故請求精神慰
撫金133萬8392元,合計為600萬元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
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1.被告應給付原告600
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;2.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 
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。但
對於原告各項請求,分述如下:   
(一)醫療費用部分:
 1.原告於住院期間自行升級雙床病房所生之差額、支出自費設
備(即進階體溫維持術)、醫材(即貼附骨板骨釘系統、互鎖
式轉子順行髓內釘、艾克曼解剖型遠端橈骨固定骨板、蒙娜
麗莎彈膚麗護膚霜、玻麗舒疤痕護理凝膠;愛瑞格特益可吸
收人工骨泥等)部分皆非屬必要費用,應予扣除。
 2.整形外科支出的部分,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
院(下稱基隆長庚醫院)112年6月29日函可知,原告所受之左
下肢外傷後或術後疤痕屬美觀及疤痕癢的症狀,故非屬回復
肢體功能之必要治療。而原告所提之單據並未特定必要治療
部分,故此部分費用應以扣除病房差額後乘以4分之3為計算

 3.對於原告就診身心科門診無意見,但自費心理諮商部分欠缺
必要性,且從診療單可知,原告於諮商時多次論及其男友等
非關本件事故主題,可見原告並非僅係因本件事故而為心理
諮商。
(二)看護費部分:
  診斷證明書僅記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,故對原告有提出看
護單據(即8萬1900元)部分不爭執,至於超過3個月部分,並
無相關證據。另親屬看護部分,原告應舉證其確受親屬照顧
,且費用應以行情即一日2,000元計算,不得比照專業看護
之收費標準。
(三)增加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部分:
 1.救護車費用部分:被告不爭執。
 2.計程車費用部分:原告直自言詞辯論終結時方才提出由同一
人所開立之大量計程車費用收據,故請法院斟酌上開單據之
證明力,且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有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之
必要,不無疑義。
3.床墊、營養品、醫療耗材等費用部分:床墊及營養品均欠缺
醫療效用,且未有相關憑據證明確有必要性;其餘部分,被
告不爭執。
 4.住院洗、剪髮費用部分:原告已聘有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,
故無需另行支出此筆費用。
 5.眼鏡費用部分:原告尚未舉證眼鏡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損。
(四)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:
  林口長庚醫院函文雖稱(略以)「出院後9個月宜休養避免從
事激烈、勞力性工作」,然原告之工作(櫃台、業務助理等)
皆不具有上開性質,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仍應以專人照顧期
間(即3個月)為限。另觀諸原告所提之請假資料表,原告於
請假期間所請之假別均為公傷假,且持續受領薪資,故原告
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,且原告有重複請求11
0年1月11日至1月24日間之不能工作損失。
(五)勞動力減損部分: 
  原告主張應以勞動力減損24%計算,但應以臺大醫學院附設
醫院回覆意見即以鑑定結果之中間值19%計算勞動力減損。
另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起算之時點與上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
有重複部分應扣除。 
(六)將來醫療費用部分:
  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右手臂及左大腿需接受外科治療,惟
前揭基隆長庚醫院函表示左下肢外傷後或術後疤痕屬美觀及
疤痕癢的症狀,故非屬回復肢體功能之必要治療,不得請求
。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手術費用為15萬元,原告卻請求
被告賠償20萬元,超過部分應予扣除。  
(七)精神慰撫金部分:
 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,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。
(八)並聲明:1.原告之訴駁回;2.如受不利之判決,願供擔保請
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 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、地點駕駛肇事車輛,因未遵守燈
光號誌(即闖紅燈)致生本件事故,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
損害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成醫院(下
稱天成醫院)、林口、基隆、台北長庚醫院、臺灣大學醫學
院附設醫院、聯新國際醫院(下稱聯新醫院)醫療費用收據、
診斷證明書、看護費用收據、救護車收據、計程車乘車收據
等(見本院卷二第23至334頁、本院卷一第220至246頁、第28
7至246頁、第287至311頁),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
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罪刑在案,亦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,並
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訛。而細繹系爭判決
之理由,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
白、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、診斷證明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
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
片、現場照片等為據,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
採,顯見系爭判決所為之判斷,已經實質調查證據,亦符合
經驗法則,難認有何瑕疵,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。復為
被告所不爭執,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。
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
勞動能力,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
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
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
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84條第1 項
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事
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規闖紅燈肇致,自應由被告負擔
全部過失責任,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
損害,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。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
害賠償,審核如下: 
 1.醫療費用109萬5592元部分:
 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有天成醫院、林口、基隆
、台北長庚醫院、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、聯新醫院診斷證
明書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二第23頁、第30至39頁、第260至
261頁、第274頁、第278頁、本院卷一第220至228頁),而
原告因而支出急診、住院、門診等醫療費用合計為108萬9
092元,有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(見本院卷二第24
至28頁、第40至259頁、第262至273頁、第275至277頁、
第280至322頁、本院卷一第229至246頁、第287至292頁反
面),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,為有理由。惟就逾此部分
之醫療費用,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,難認原告
之主張可採。
  ⑵至於被告辯稱:
   ①原告升級雙床病房所生之差額非屬必要云云:
   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,係指被害
以前無此需要,因為受侵害,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
言(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,而病
房費用是否必要,應以病患受傷程度、住院期間長短、
醫院容納空間限制等諸般因素綜觀考量,尚不能以全民
健保是否全額給付作為衡量之唯一依據。本院審酌原告
所受之系爭傷害(即左側股骨骨折、左側遠端橈骨骨折
、右側第二三掌骨骨折、頭部鈍傷、下巴及胸部挫傷、
左腳第一趾關節內骨折等)及患有鬱症中度,合計住院
期間長達10日,則依原告上揭傷勢,需要較安靜之病房
療養,為情理之中,故原告支出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,
縱非健保給付範圍,可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,被告上開
所辯,無可憑採。
   ②整形外科就左下肢外傷後或術後疤痕部分非屬必要治療
云云:
    依基隆長庚醫院112年6月29日函固可知原告所受之左下
肢多處外傷後或術後之疤痕僅屬美觀及疤痕癢之症狀,
而與肢體功能無涉(見本院卷一第208頁)。惟查原告於
實施手術時年僅28歲,正值年輕歲月,且該部位之疤痕
倘於夏季穿著短褲時會露出,確實會影響外在美觀,堪
認原告接受上開手術治療以回復受傷前之原狀,實有其
必要,故被告上開所辯,不足憑採。
   ③自費材料非屬必要費用云云:
    查現行健保給付僅包含最低程度之醫療水準,而非自費
材料通常較健保給材料效果好,且副作用較少,本件原
告選擇醫師同意施行之自費材料、處置,目的係治療原
告之傷勢,尚難認有逾必要之範圍。另依林口長庚醫院
於112年7月21日函可知(見本院卷一第258頁),進階體
溫維持術係有助於原告手術時維持體溫;貼附骨板骨釘
系統、互鎖式轉子順行髓內釘及艾克曼解剖型遠端橈骨
固定骨板等就骨折之固定效果較健保醫材為佳;愛瑞格
特益可吸收人工骨泥可促進骨缺損部分生長,是上開自
費醫材均係有必要且有助於治療原告之傷勢。至於蒙娜
麗莎彈膚麗護膚霜、玻麗舒疤痕護理凝膠部分,雖僅有
促進疤痕修復淡化效果及美觀改善,然原告之疤痕有去
除必要,已如前述,是上開醫材即屬本件必要費用,被
告上開所辯,無可憑採。
 2.看護費27萬7500元部分: 
  ⑴109年4月21日至5月24日間全日看護費部分:
   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看護費8萬1900元,業據其提出林口長
庚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等為證(見本院卷二第30頁
、第323至327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認原告此部分
之主張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  ⑵109年4月16至20日、109年5月25日至7月24日、110年1月11
至13日、110年10月20至24日、111年3月28至30日親屬看
護費部分:
  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,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,其所
付出之勞力,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,此種基於身分關
係之恩惠,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,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
形,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,命加害人賠償,
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「增加生活上需要」之意旨
(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準此
,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,而由親屬看護時,雖無現
實看護費之支出,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
得向被告請求賠償,並應衡量、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
之情形,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,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
。 
   ②經查,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,於上開期間(共77日)亦需
由專人全日看護,每日看護費以2,500元計算,共受有1
9萬2500元之損失等語,並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(
見本院卷二第30頁)。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
可知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應自109年4月16日至7月24日(
即100日),而本件原告自陳於照護員看護期間(即109年
4月21日至5月24日,共34日)外皆係由家人所照護(見本
院卷一第194-4頁),依上揭說明,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
看護費之損害,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現今醫院看護
之費用,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,500元計算尚屬合理
,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6萬5000元(計
算式:2,500元×66日=16萬5000元)。
   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須舉證確實有家人看護之事實等云云
。惟查,原告既因系爭傷害,實施左側遠端橈骨及左側
股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右側第二三掌骨骨折復位內
固定手術,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,並已提出上開診斷證
明書為佐,又家人輪流照顧亦屬常態,且依常情一般親
屬看護不會特別紀錄或開立收據,尚不能因原告未指明
照顧之家人為何人,即可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,是被告
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。
  ⑶準此,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24萬6900元(計算
式:8萬1900+16萬5000=24萬6900元),逾此範圍之請求即
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       
 3.增加日常生活必要支出24萬5421元部分:
  ⑴救護車費用3,950元: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
3,950元,業據其提出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(見本
院卷二第328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故此部分之請求為
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
  ⑵計程車費用20萬元: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往返就醫支出
計程車費20萬元,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(見本院卷
一第293至307頁反面),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多集中
在腳部(左側股骨骨折、左側遠端橈骨骨折、右側第二三
掌骨骨折、左腳第一趾關節內骨折等)而行動不便,認原
告確有乘車就醫之必要。惟查,上開收據中僅有合計9萬1
103元部分,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相符
,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,為有理由。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直
自言詞辯論終結時方才提出由同一人所開立之大量計程車
費用收據,惟原告提計程車車資收據均蓋有計程車公司及
司機印章,倘原告並未確實支出該車資,計程車公司及司
機應無甘冒刑責而偽造乘車收據之必要。另有6,856元車
資部分,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不符,自
難認定該等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;其餘
原告主張10萬2041元車資部分,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
院審酌,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。
  ⑶洗剪髮費用390元: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支出洗髮費
用190元及剪髮支出200元,並提出收據(見本院卷二第333
頁)為憑。被告固抗辯原告已聘有看護照料不得請求洗髮
費用云云,惟查,原告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勢,已如前述,
難認其於身體復原前,有自行洗頭而不讓水碰及受傷部位
的能力,是其確有請專人代為洗頭之必要,且上開洗髮費
用190元,亦未逾合理範圍,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,核屬
有據。至原告請求剪髮200元部分,因原告即使未受傷,
日常上亦會有剪髮之需求,則非屬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維
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額外支出,實難認有據,不應准許。
  
  ⑷眼鏡毀損5,000元:
  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
所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依前揭規定請
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
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
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
   ②經查,原告所有之眼鏡係於107年6月30日以5,000元之價
格購入,此有誼龍眼鏡行開立之收據為證(見本院卷二
第334頁)。又原告雖未提出眼鏡毀損照片,然本院審酌
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跌倒時,眼鏡因而毀損,與常理並無
違背,是依前開說明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之金額為
新品換舊品,自須扣除折舊,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
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雖未針對「眼鏡」之使用年限
為統一規定,惟關於相似材質物品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
年,衡情該眼鏡之使用年限亦以5年計算為合宜,依定
率遞減法每年均應折舊千分之369,則原告購買該眼鏡
迄至本件發生即109年4月16日,已使用1年11月,是原
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,扣除折舊之後為2,088元(計
算式如附表一所示),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

  ⑸床墊、營養品、醫療耗材等費用合計3萬6081元:
   ①床墊費用1萬3600元部分: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更換床
墊,因而支出1萬3600元等情,並提出優具家具有限公
司開立之發票為證(見本院卷二第331頁),惟一般人日
常生活本有使用床墊之需求,原告並未說明更換床墊與
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,是原告此部分請求,即屬無據

   ②營養品費用6,262元部分:原告主張其上揭傷勢需食用倍
力舒蜂巢凝膠、亞培安素(香草口味)及立攝適(原味),
因而支出6,262元等情,並提出杏一藥局開立之發票為
證(見本院卷二第330頁)。惟原告未說明上揭營養品與
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,且上揭營養品
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,證明為
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,是原告此部分請求,應無足取

   ③醫療耗材等費用1萬6219元部分: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
支出醫療耗材等費用合計1萬6219元,並提出發票及收
據為證(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2頁、本院卷一第308至31
1頁),且為被告不爭執,故原告此部分請求,應屬可採
。 
 4.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4660元部分:
 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44日,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
情,雖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、基隆長庚醫院
診斷證明書1紙、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先豐公司)
錄取通知、離職證明書、出勤紀錄表、薪資明細表為證(
見本院卷二第30、35、38、39、260頁、本院卷一第194-8
頁、第259至271頁)。惟查,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
記載住院及宜休養等日數共計336日,而原告就請求超過3
36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,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
據資料,故就超過336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,自難准許
。又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先豐
公司擔任助理管理師,審酌該工作性質暨原告所受系爭傷
害非輕,確實會造成助理管理師工作上之困難,故可認原
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。
  ⑵次查,由上開錄取通知可知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8100元,而
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9年4月至110年1月、10月、11
月、111年3月仍分別領有薪資2萬5370元、2萬2930元、2
萬350元、1萬9621元、2萬0707元、3萬2110元、8,487元
、2萬3468元、4萬172元、3萬3397元(扣除年終獎金部分)
、3萬5544元、2萬8580元、4萬5227元,有先豐公司員工
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),故原告
得請求薪資損失應扣其已有領取之部分薪資,計算後即為
14萬8536元(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),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
無據,應予駁回。
 5.勞動力減損238萬8435元部分: 
 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,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
,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、教育程度
、專門技能、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,不能以一時一地之
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。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
之損害,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,即將來之收益,因勞動
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,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(最
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 ⑵查,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,經臺大醫學院附設
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(略以):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
例介於14%至24%,此有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
卷可參(見本院卷二第274頁),堪信為真。惟上開診斷證
明書並未明確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,僅記載其
區間介於14%至24%,而該區間範圍甚大無從特定被告應負
之損害賠償責任,復經本院詢問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,該
院回復意見表建議以19%計算(見本院卷一第178頁),故本
院參酌上開醫院意見認應以14%至24%之中間值即19%,做
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。
 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,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,勞動基準法
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本件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
本件事故發生後336日不能工作之損害,詳如前述,而所
謂不能工作之損害,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,
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,原告自不得重
複請求。查原告係82年9月13日出生,經扣除前揭不能工
作之損失後,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共37年又177日(即自
110年1月28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
即147年9月12日止,並排除110年1月、10月、11月、111
年3月合計50日部分)。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19%勞動
能力減損比例計算,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
額應為8萬6868元(計算式:3萬8100×12×19%=8萬6868元)

 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,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(首
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),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
作損害數額為186萬3036元【計算方式為:86,868×21.000
00000+(86,868×0.00000000)×(21.00000000-00.00000000
)=1,863,036.0000000000。其中21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
%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,21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38
年霍夫曼累計係數,0.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
之比例(5/12+27/365=0.00000000)。採四捨五入,元以下
進位】。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,為有理由;逾此部分之請
求,則屬無據。 
 6.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:
  ⑴手術費用15萬元: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,已如
前述。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(
略以)「…右手背側肥厚性疤痕孿縮及左大腿外側凹陷性疤
痕後續仍需接受外科手術治療,預計療程約半年,術後休
養約2周,預估金額為15萬元」(見本院卷一第228頁),是
可認原告後續確有進行手術之必要,且該手術費用為15萬
元,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  ⑵復健費用5萬元:原告主張除上開手術費用外,手術後需持
續復健治療,並預估將來需支出復健費用5萬元云云,惟
查,原告上開主張皆未能從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得知,
且原告對此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,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
認定,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,不予准許。 
 7.精神慰撫金133萬8392元部分:   
 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
響、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,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經
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47年
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)。經查,原
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,已如前述,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
有相當之痛苦,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,應屬有據
;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、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
齡、社會地位、資力(屬於個人隱私資料,僅予參酌,爰不
予揭露)等一切情狀,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
,以40萬元為當,逾此數額之請求,則無理由。  
8.是以,前開費用合計401萬1114元(計算式:108萬9092+24萬
6900+3,950+9萬1103+190+2,088+1萬6219+14萬8536+186萬3
036+15萬+40萬=401萬1114元)。
(三)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為被保險人損害
賠償金額之一部分;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除之,強
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
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3365元乙情,為原告所自陳,且為被
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反面),故原告上開所得請
求賠償之金額,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。從而,本
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,應為393萬7749元(計算
式:401萬1114-7萬3365=393萬7749元)    
(四)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
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233條第1項
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
繕本係於110年7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,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
可查(見附民卷第9頁),是被告應自110年7月28日起負遲延
責任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第
193條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
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屬無據
,應予駁回。       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
分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被告之聲請,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,本無庸原
告為聲請,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,該聲請僅
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,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,自無庸對
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。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
請已失其附麗,應予駁回。  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 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
書記官 黃建霖    
附表一:
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,000×0.369=1,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,000-1,845=3,155 第2年折舊值 3,155×0.369×(11/12)=1,0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,155-1,067=2,088

附表二:      
1.原告於109年4月至12月、110年1、10、11月、111年3月薪資扣除當月已領薪資部分: 109年4月:3萬8100-2萬5370=1萬2730元 109年5月:3萬8100-2萬2930=1萬5170元 109年6月:3萬8100-2萬350=1萬7750元 109年7月:3萬8100-1萬9621=1萬8479元 109年8月:3萬8100-2萬707=1萬7393元 109年9月:3萬8100-3萬2110=5,990元 109年10月:3萬8100-8,487=2萬9613元 109年11月:3萬8100-2萬3468=1萬4632元 109年12月:3萬8100-4萬172=負數 110年1月:3萬8100-3萬3397=4,703元 110年10月:3萬8100-3萬5544=2,556元 110年11月:3萬8100-2萬8580=9,520元 111年3月:3萬8100-4萬5227=負數 2.故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4萬8536元(計 算式:1萬2730+1萬5170+1萬7750+1萬8479+1萬7393+5, 990+2萬9613+1萬4632+4,703+2,556+9,520=14萬8536 元)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