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1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1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
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
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
被 告 陳薪圩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
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貳拾玖元,及如附表
二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
訴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此見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
。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
(下同)15萬329元,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;嗣
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,擴張其聲明為:被告應
給付原告15萬329元,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(見
本院卷第30至33頁),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前
開規定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被告前於109年5月21日、110年6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萬
元,共計50萬元,第1筆借款時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
5月22日止,第2筆借款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
,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
加計1%計算,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;借款人如未按期攤
還本息時,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,逾期在6個
月以內者,依上開週年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則依
上開週年利率20%加計違約金,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
時,視為全部到期。
(二)詎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,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
期,並喪失期限利益,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
、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,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。爰依消
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
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按民法第474條規定:「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
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
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。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
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
,亦成立消費借貸。」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:「借用人應
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。
」
(二)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、放款資
料等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6至13頁),本院依上開調查
證據之結果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
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洵屬有據
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
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,依
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爰就訴訟費用部
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
書記官 張季容
附表一:(新臺幣:元)
附表二:(新臺幣:元)
111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
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
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
被 告 陳薪圩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
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貳拾玖元,及如附表
二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
訴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此見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
。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
(下同)15萬329元,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;嗣
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,擴張其聲明為:被告應
給付原告15萬329元,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(見
本院卷第30至33頁),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前
開規定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被告前於109年5月21日、110年6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萬
元,共計50萬元,第1筆借款時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
5月22日止,第2筆借款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
,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
加計1%計算,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;借款人如未按期攤
還本息時,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,逾期在6個
月以內者,依上開週年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則依
上開週年利率20%加計違約金,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
時,視為全部到期。
(二)詎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,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
期,並喪失期限利益,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
、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,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。爰依消
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
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按民法第474條規定:「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
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
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。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
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
,亦成立消費借貸。」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:「借用人應
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。
」
(二)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、放款資
料等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6至13頁),本院依上開調查
證據之結果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
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洵屬有據
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
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,依
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爰就訴訟費用部
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
書記官 張季容
附表一:(新臺幣:元)
附表二:(新臺幣:元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