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1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1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
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
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
被 告 張彥婷
張治民
吳姿靚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76,516元,及如附表
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4,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經
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
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被告張彥婷前於民國105至109年間,邀同被告張治
民、吳姿靚為連帶保證人,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
款7筆,共293,467元,約定借款人應自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
日即110年7月12日起,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,利息
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
0.15%計算,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。惟借款人如有遲延還
本或付息時,全部債務視為到期,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
,利率按前述適用利率加計年利率1%計算,並應給付逾期在
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
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詎被告張彥婷自110年12月12日起,即
未再依約還款,依本件契約約定,全部債務視為到期,迄今
尚積欠原告276,516元未清償,而被告張治民、吳姿靚為其
連帶保證人,對本件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。爰依消費借貸及
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
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
(一)按民法第474條規定:「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
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
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。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
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
之標的者,亦成立消費借貸。」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:
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
量相同之物。」同法第739條規定:「稱保證者,謂當事
人約定,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由其代負履
行責任之契約。」
(二)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、
催收/呆帳查詢單、放款借據、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、就
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
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9至19、21頁)。而被告經合法通
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
陳述以為爭執。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
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
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6,516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
違約金,均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並依職權
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1  月  11 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1  月  11  日
書記官 巫嘉芸
附表
請求金額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276,516元 利息 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.9% 利息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 1.15% 利息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.15% 違約金 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,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