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1年度壢簡字第1511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1年度壢簡字第1511號
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
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
被 告 三傑鋼業股份有限公司
兼 法 定
代 理 人 鄭潮榮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26,583元,及如附表
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4,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
(一)被告三傑鋼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被告三傑鋼業公司)前
於民國110年8月3日,以被告鄭潮榮為連帶保證人,向原
告借款5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5年8
月4日止,利息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,按中
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.155%計算,自111
年7月1日起則加計2.105%計算,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
。且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
利息外,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
個月者,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(二)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5月4日,即未再依約還款,而
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,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
,並喪失期限利益,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
本金426,583元及其利息、違約金。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
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
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答辯
沒有意見,願意償還;但目前經濟困頓,希望延後還款等語
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
(一)按民法第474條規定:「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
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
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。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
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
之標的者,亦成立消費借貸。」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:
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
量相同之物。」同法第739條規定:「稱保證者,謂當事
人約定,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由其代負履
行責任之契約。」同法第318條規定:「債務人無為一部
清償之權利,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,許其於無甚害
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,分期給付,或緩期清償。」
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,許其分期給付
或緩期清償之職權,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
償之權利。
(二)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、授信
約定書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存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(
見本院卷第6至13頁),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不
爭執。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,被告既自111年5月5日起,
即未再依約還款,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原告自得請
求被告給付剩餘未償之本金及其利息、違約金。
(三)至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經濟困頓,希望延後還款等語(見本
院卷第24頁反面第7、8行),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
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,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
其境況,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。又被告因清償
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,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
問題,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,故被告前揭抗辯,並
不可採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給付426,583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,均屬有
據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
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,毋庸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並依職權
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
書記官 巫嘉芸
附表
請求金額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426,583元 利息 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.375% 利息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.325% 違約金 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,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111年度壢簡字第1511號
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
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
被 告 三傑鋼業股份有限公司
兼 法 定
代 理 人 鄭潮榮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26,583元,及如附表
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4,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
(一)被告三傑鋼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被告三傑鋼業公司)前
於民國110年8月3日,以被告鄭潮榮為連帶保證人,向原
告借款5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5年8
月4日止,利息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,按中
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.155%計算,自111
年7月1日起則加計2.105%計算,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
。且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
利息外,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
個月者,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(二)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5月4日,即未再依約還款,而
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,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
,並喪失期限利益,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
本金426,583元及其利息、違約金。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
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
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答辯
沒有意見,願意償還;但目前經濟困頓,希望延後還款等語
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
(一)按民法第474條規定:「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
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
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。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
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
之標的者,亦成立消費借貸。」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:
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
量相同之物。」同法第739條規定:「稱保證者,謂當事
人約定,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由其代負履
行責任之契約。」同法第318條規定:「債務人無為一部
清償之權利,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,許其於無甚害
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,分期給付,或緩期清償。」
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,許其分期給付
或緩期清償之職權,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
償之權利。
(二)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、授信
約定書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存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(
見本院卷第6至13頁),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不
爭執。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,被告既自111年5月5日起,
即未再依約還款,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原告自得請
求被告給付剩餘未償之本金及其利息、違約金。
(三)至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經濟困頓,希望延後還款等語(見本
院卷第24頁反面第7、8行),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
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,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
其境況,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。又被告因清償
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,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
問題,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,故被告前揭抗辯,並
不可採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給付426,583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,均屬有
據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
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,毋庸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並依職權
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
書記官 巫嘉芸
附表
請求金額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426,583元 利息 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.375% 利息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.325% 違約金 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,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